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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35号原告琼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防城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琼**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防城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世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被告防城港**有限公司是“富境通888”号船舶的所有人,2014年8月31日,“富境通888”号轮承运原告海螺牌PⅡ52.5散装水泥1616.75吨,起运港为广西钦州港远大港务水产码头,目的港为海南省琼海市龙湾港码头。由于“富境通888”号轮货舱有裂缝,装货时和运输途中货舱漏水,导致船上部分水泥水湿损坏。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因“富境通888”号轮原因造成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赔偿。2014年9月14日经原告代表何**、被告代表念*(船长)到船上进行确认,船上约有800吨水泥已结块报废。后来,双方签订《“富境通888”号轮漏水致水泥损失赔偿处理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计人民币2448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认为,损失赔偿处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4800元,支付利息13720.8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万分之五点九,暂从2014年9月15日计止2014年12月19日止共95天,实际利息应计止被告支付全部赔偿金时止),两项合计为258520.85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东**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钦州市钦**有限公司《货物交接清单》原件,证明被告所属船舶“富境通888”号轮承运原告水泥1616.74吨,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证据2: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传真件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因船自身原因致水泥结块报废的经济损失由其负责赔偿;

证据3:《“富境通888”号轮漏水致水泥损失赔偿处理协议》原件,证明经原告、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货物损失赔偿金为244800元。

证据4、卸货港港方琼海**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富境通888”号轮卸货作业的说明》原件,证明该航次货物即1616.74吨水泥在目的港龙湾港卸货作业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东**司所举的以上4份证据,由于证据形式均为原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31日,被告所属的“富境通888”号轮承运原告海螺牌PⅡ52.5散装水泥1616.74吨,从广西钦州港远大港务水产码头运往海南省琼海市龙湾港码头。由于“富境通888”号轮船货舱有裂缝,装货时和运输途中货舱漏水,导致船上部分水泥水湿损坏。被告富**公司据此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承认由于该司“富境通888”号轮货舱漏水原因导致该船后舱部分水泥水湿而结块报废,并承诺负责赔偿因此造成的原告货物损失。2014年9月14日经原告代表何**、被告代表念*(船长)到船上进行察看,确认船上水泥四分之一已结块报废,另外尚有一部分水泥夹杂有结块小颗粒(已为不合格水泥),双方据此签订了《“富境通888”号轮漏水致水泥损失赔偿处理协议》,约定:一、甲方(即原告,下同)协助乙方(即被告,下同)与龙湾港码头(琼海**限公司)协调,由码头方腾出一个水泥储库,用于专门装载乙方船上夹杂有结块小颗粒的水泥,将船上能够通过卸船机的问题水泥卸进该水泥库,该部分水泥由乙方负责处理,龙湾港码头卸该部分水泥的处理费用,由乙方负担(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码头或甲方代付后从乙方船运费中扣除;二、甲乙双方确认该船水泥结块报废和不合格的水泥约占一半,乙方负责按装到船板成本价每吨306元向甲方赔偿800吨水泥货款244800元;三、乙方先向甲方支付部分水泥损失金额100000元,同时,乙方与龙湾港码头协调卸货处理事宜,余款等不合格水泥处理完毕后支付完毕。另查明,原告共从“富境通888”号轮卸下合格水泥800吨,余下问题水泥并未卸至码头方水泥储库,而是随船运走由被告自行处理,被告也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告东**司与被告富**公司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运输合同,但《货物交接清单》可作为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在原告提交的货物接交清单中,承运人签章一栏盖有“防城港**有限公司富境通888”轮船章,在随后签订的保证书和赔偿协议中,被告均确认“富境通888”为其所属,被告亦在赔偿协议上盖有公章,故应认定原告东**司与被告富**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使船舶货舱适于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并妥善地运输、保管和卸载所运货物。但被告富**公司的“富境通888”号轮船货舱有裂缝,致装货时和运输途中货舱漏水,导致船上水泥部分水湿损坏。显然,被告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管和运到的运输义务,应属违约,故被告富**公司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东**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赔偿额按照双方签订的《“富境通888”号轮漏水致水泥损失赔偿处理协议》中约定数额为244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万分之五点九向其支付上述赔偿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富**公司未按照协议及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44800元,客观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较为公允,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144800元2014年9月25日起自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防**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琼海东展贸易有限支付货物损失赔偿金人民币2448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计算,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9月14日起、144800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自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琼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防**运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7.81元,由被告防**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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