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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夏浩**限公司与上诉人长沙友**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沙友**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浩**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与上诉人长沙友**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原审被告长沙友**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公司、长**公司不服宁夏回族**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公司及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宁**公司与长沙**分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有:宁**公司为长沙**分公司供应钢材,交货地点为老百姓购物城改造项目,钢材单价为兰格网银川市工地指导价,银川市场建筑钢材行情价格表发布的酒钢同规格产品的网上价格为基准价上浮每吨200元;结算方式约定为宁**公司为长沙**分公司提供钢材总货款为保底500万元至封顶不超过1000万元的垫资,如长沙**分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款,则逾期未付的每吨钢材每天加价10元;长沙**分公司承担钢材短途运输费及吊装费每吨35元等一切费用。

2014年10月16日,宁**公司、长沙**公司双方共同出具《湖南**筑公司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10月17日,双方发生的钢材款共计4925005.09元,加价款254738.86元,逾期加价款598343.46元,共计5778087.41元,减去长沙**分公司已支付的170万元,未付金额为4078087.41元。因双方对账后长沙**分公司仍未付款,故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长**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同支付宁**公司货款4078087.11元,逾期加价款2155570.67元(暂计算到2015年5月8日,请求判令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共计6233658.0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长**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长沙**分公司对钢材款总额4925000元和已付款17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加价款及逾期加价款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宁**公司与长沙**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长沙**分公司向宁**公司采购钢材、并在双方履行合同中就其所欠宁**公司钢材款以对账单的方式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其应按双方确认的货款金额承担向宁**公司支付欠款的责任。

关于长沙友*银川分公司应支付宁**公司的具体欠款数额。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10月17日,长沙友*银川分公司未付金额为4078087.41元,该院予以确认。因双方2014年10月16日对账确认的4078087.41元欠款总额中已包含有之前的加价款和逾期加价款,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加价款实质为违约金,宁**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每吨钢材每天加价10元计算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该院予以调整,确认由长沙友*银川分公司自双方对账之后的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宁**公司计算支付4078087.41元本金的违约金。因长沙友*银川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长沙友*公司应与长沙友*银川分公司共同承担向宁**公司付款的责任。长沙友*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友*公司、长沙友*银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宁**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078087.41元及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宁**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36元,由宁**公司负担11087元,由长沙友*公司、长沙友*银川分公司负担4434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宁**公司、长**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宁**公司的上诉请求:l、请求撤销银川**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长**公司、长沙**分公司除支付货款4078087.41元外,另支付宁**公司逾期加价款2155570.67元(逾期加价款暂计算至2015年5月8日,请求判令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长**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宁**公司与长**公司、长沙**分公司之间的约定,每吨钢材每天加价10元计算逾期加价款过高,故判令长**公司、长沙**分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宁**公司自2014年10月18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钢材采购合同》的约定,如长**公司、长沙**分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则逾期未付的每吨钢材每天加价10元。宁**公司认为,《钢材采购合同》乃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长**公司、长沙**分公司未能依约支付钢材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加价款的风险。而一审法院将逾期加价款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明显过低,无法弥补长**公司、长沙**分公司对宁**公司造成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长**公司、长沙**分公司针对宁**公司上诉当庭辩称:宁**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宁**公司并没有实际的特别损失。逾期每天加价十元约定过高,违反公平交易原则。合同中约定宁**公司要给长**公司、长沙**分公司提供500-1000万的垫资,但是宁**公司只是提供了货款442万元,不含垫资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底线,加价款的条件没有成熟。长**公司、长沙**分公司只认可给付货款272万余元,其他依法驳回。

长**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银川**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请求依法确认长**公司应向宁**公司支付的货款为2729664.29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公司承担。

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长**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本金为4078087.4l元,该货款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1、长**公司与宁**公司在2014年4月3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中对加价款及逾期加价款的约定本质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导致长**公司承担非常重的违约责任。上述《钢材采购合同》不仅约定了垫资期间长**公司为宁**公司垫资提供每月每吨加价200元,总计每吨800元的垫资加价,还约定了逾期未付款的每吨每天加价10元,原**院认定的长**公司应向宁**公司支付加价款254738.86元,再加逾期加价款598343.46元,共计853082.32元,占总货款4429664.29元的19.25%,此比例远远高于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双方对加价的重复约定,导致钢材价格的加价款重复计算,违背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2、2014年10月16日《湖南**筑公司对账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014年10月16日《湖南**筑公司对账单》是《钢材采购合同》的延续,附属于《钢材采购合同》,该对账单将钢材的加价款及逾期加价款均计算在内,加重了长**公司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4078087.41元欠款总额中已包含之前的加价款和逾期加价款的同时,认为该逾期加价款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但最终的判决结果仍要求长**公司支付货款4078087.4l元,并未对过高的逾期加价款予以调整,故一审的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相互矛盾。

二、宁**公司严重违反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长**公司不应当承担垫资加价款200元/吨。l、依据双方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第四条约定,宁**公司为长**公司提供钢材总货款为(保底)500万一(封顶)不超过1000万的钢材垫资。2、合同签订后,宁**公司陆续给长**公司供应钢材共计1233.784吨,共计货款4429664.29元(不含垫资200元/吨),并未达到宁**公司承诺的保底500万的钢材垫资款,故宁**公司要求长**公司提供每月每吨加价2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判令长**公司承担该加价款严重违反双方采购合同的约定。

宁**公司针对长**公司的上诉当庭辩称:1.宁**公司与长**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按照合同规定,宁**公司向长**公司供应钢材,长**公司以对账单的方式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双方出具的对账单,截止2014年10月17日,长**公司欠付宁**公司钢材款590余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70余万元,尚欠400余万元。宁**公司向长**公司供应钢材的数量超出了保底500万元。之后没有供应钢材的原因是长**公司获得工程款后阻止宁**公司向其供应钢材,将供应事项交另一关系人进行供应。2、逾期加价款实际上是结算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

长沙友仁**沙友仁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

各方对一审提交的证据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对2014年10月17日之前欠款数额认定是否正确;2、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7日之后欠款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原判对2014年10月17日之前欠款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经核,2014年10月16日,宁**公司、长沙**公司双方共同出具了《湖南**筑公司对账单》,在对账单中对双方发生的钢材款、加价款、逾期加价款、已付款、未付款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对账单实质上是一个结算单的性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认可结算的数额已包括了加价款、逾期加价款,故原审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确定长沙**分公司2014年10月17日前欠款为4078087.41元,而未将逾期加价款核减正确。应予以维持。

关于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7日之后欠款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是否正确。因宁**公司、长沙**分公司对2014年10月17日之前的钢材买卖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原审认为宁**公司主张的逾期加价款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瀚公司、长沙**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贸有限公司交纳的24044元,由宁夏浩**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长沙友**限公司交纳的16936元,由长沙友**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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