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郭**与被执行**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1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确认原告郭**与被告北**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签订的《证券投资管理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损失二万七千二百九十三元一角二分。判决生效后,被执行**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于2013年12月1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郭**提供不出被执行**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我院调查被执行**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0182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蒋**发现被执行**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