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北京**限公司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郭**与被执行**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1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确认原告郭**与被告北**限公司于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签订的《证券投资管理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损失二万七千二百九十三元一角二分。判决生效后,被执行**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郭**于2013年12月1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郭**提供不出被执行**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我院调查被执行**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0182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蒋**发现被执行**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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