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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杭**、原审被告哈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杭**和原审被告哈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5)巴**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原审被告哈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杭**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杭**借款2050000元,唐**向杭**出具借条四份,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2014年1月唐**向杭**还款100000元,2015年4月唐**以煤折抵借款427566元,现尚欠1522434元未还。经杭**催要,唐**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唐**偿还借款1522434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计算);2、由唐**承担诉讼费。

另查,2015年度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

再查,2015年6月1日,唐**、杭**及案外人贺**执行协议约定,杭**以唐**有其到期债权为由,责令唐**向案外人支付贺**的案款1272434元。事后唐**表示反悔,即该协议并未履行。

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哈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唐彩民,2015年6月哈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杭**要求唐**支付借款1522434元的诉讼请求,有唐**给杭**出具的借据为凭,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唐**否认于2013年2月28日向杭**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唐**对此辩解意见并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杭**要求哈密**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因杭**无证据证实唐**借款用途是用于哈密**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哈密**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故对杭**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唐**认为杭**起诉借款金额有误,依据航双根、唐**在原审法院执行程序中协议款项1272434元即为其向杭**的借款金额,但唐**事后对执行协议表示反悔,并未实际支付,即该协议对双方无约束力,唐**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向杭**支付借款。故对唐**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杭**请求从2012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利息应从杭**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借款1522434元,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2015年度公布的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6%计算;二、哈密**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8501.9元,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杭**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借款金额为1522434元是错误的,根据贺**在巴**区法院申请执行杭**的案件中与唐**就借款金额在执行笔录中明确认可金额为1272434元,并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唐**与杭**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受该协议条款的约束,而这种约束力应是永久有效的,无论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都不影响借款金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唐**并未按协议履行,该协议即失去效力进而否认借款金额是错误的,即便协议没有履行但双方对借款的金额已经予以明确。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执行笔录中达成的协议认定借款金额为1272434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双方借款金额为1272434元。

被上诉人辩称

杭**答辩称:贺**、杭**、唐**曾经达成过涉及金额为180万的执行和解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唐**实际欠杭**借款应为1522424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哈密**有限公司同意唐**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杭双根提供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欠杭双根借款的具体金额是1272434元还是1522424元。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杭**起诉唐**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支付借款本金1522434元及相应利息,提供了唐**给杭**出具的4份借据予以证明,已经完成证明责任;唐**对其上诉主张只欠杭**借款1272434元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唐**依据杭**、唐**、贺**等在一审法院另案执行程序中的协议款项,主张唐**与杭**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272434元,但由于该执行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即该执行协议对协议各当事方不产生约束力,故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除此之外,唐**再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因此,唐**主张只欠杭**借款1272434元,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均由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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