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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代审判员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兵团第八师一四三团石南农场石南社区居民,原告为该石南农场葡萄种植户。2013年9月,被告李**共收购原告自己种植的可用于制干果的葡萄2024kg,其中包括单价为1.7元/kg的528kg、单价为1.5元/kg的1496kg,总价款为3141.6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2015年1月19日,原告前往被告李**家中催索该欠款,被告之妻盛**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并在该条据上捺指印和签署上了被告姓名。

诉讼中,被告自认其于2008年至2013年间在当地石南农场从事收购葡萄的活,但辩称系为一老板打工,同时被告还辩称在2013年并没有收购过原告的葡萄,被告对其辩称事实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之妻盛付*作为证人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在欠款条据上捺指印和签署被告姓名只是帮原告证明案外人欠原告的葡萄收购款未付。

2015年6月1日,原告陈*向石**法院起诉称:原告在石河子石南农场栽种葡萄。2013年10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葡萄3141.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3141.60元、赔偿利息损失400.60元(3141.6元5.85u0026permil;22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收购过原告的葡萄,也没有欠付原告货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之妻盛**在上捺指印并代签被告姓名的欠款条据,同时结合被告自认其确有在当地从事葡萄收购业务的事实,并参考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即可予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葡萄买卖合同关系,且依法应为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接收原告货物后未能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货款3141.6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u0026permil;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确定为345.58元(3141.60元5u0026permil;22个月(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辩解没有收购原告的葡萄,未能提供出充分有效之反证证明,且与其妻盛**书面确认的欠款事实不符,故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之妻盛**作证陈述时认为其在欠款条据上捺指印和签署被告姓名只是帮原告证明案外人欠原告货款未付,但这种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难以自圆其说,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给付原告陈*货款3141.60元;二、被告李**赔偿原告陈*利息损失345.58元;以上款项合计3487.18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葡萄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收购其葡萄,原审仅凭被上诉人自己书写的清单和胁迫上诉人妻子书写的欠据就认定欠款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自己受雇于王**,为王**工作,王**才是收购葡萄的人,且自己的葡萄也卖给了王**,钱款至今未付,原审以推论的方式认定上诉人是收购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陈*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收购被上诉人葡萄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清单上的签字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把葡萄卖给上诉人,上诉人应当给付货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陈*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李**除对原审查明的”被告李**共收购原告自己种植的可用于制干果的葡萄2024公斤((总价款3141.60元,当时被告未付款。”及”原告前往被告李**家中催索该欠款,被告之妻盛**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并在条据上捺指印和签署上了被告姓名”两点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针对第一点异议,上诉人李**提出:”其并未收购陈*的葡萄,对于价款不清楚。收购陈*等人葡萄的是王**,自己只是受雇于王**”上诉人针对此项异议提供王**给其出具的收据原件以及为王**收购葡萄记录的两本账册原件、李**与王**通话的录音及录音笔录。上述证据,录音为二审新证据,但无法确认通话人为王**。关于收据及账本,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复印件,上诉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原件由其控制。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原件一致,收据内容为:”收据,今收到李*(即李**)从冷库提出紫香无核共三车,大箱月55000箱+200箱,小箱约4000多,现在没有具体算账,先打欠条给李*(已付现今叁拾玖万元)。欠约壹拾万以上,以实际算账为准。王**,2013年10月13日。”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以证实”收购葡萄的是王**”但王**的收据是出具给李**的,故上诉人所提此项异议不能成立。针对第二点异议,上诉人认为”被告之妻盛**在原告书写的字据上签署捺印并签署被告的姓名”而不是”被告之妻盛**代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并在条据上捺指印和签署上了被告姓名”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此项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陈*与李**之间属于什么法律关系以及李**是否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妻子签署李**的姓名并按印的书面证据记载债权人姓名、葡萄种类、价格、金额等内容,该字据作为债权债务凭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给付货款及利息。而王**给李**出具的欠据表明王**与李**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是王**和李**。王**、李**之间的买卖合同与陈*、李**之间的合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解决陈*与李**之间的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至于李**与王**之间的纠纷,李**可以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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