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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为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审判员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于田县监狱从事滴灌带的生产加工销售。2014年12月8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于田县支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

被告当庭陈述:齐在被告的滴灌带厂负责收货、发货、收账等。2014年12月中旬,因刘**被告的滴灌带货款,齐向刘**。刘的50000元打给被告,被告告诉齐是收购打瓜籽的人支付的。廖是石河子人,经被告介绍到监狱种植打瓜。廖*欠被告滴灌带货款,到滴灌带厂还款时碰到被告、张**、刘,三人商量还款的事,被告对刘说不还款打瓜籽就不能出监狱,刘就让张**把刘的打瓜籽款直接付给被告。然后,被告、张**、廖、刘*另外一个收购打瓜籽的人坐被告的车一起到银行,张**将刘的打瓜籽款付给被告。第二天,张**到地里装车,因刘**廖的机力费,廖将装有打瓜籽的小四轮开走,廖和张**发生冲突。晚上110来了,打瓜籽在厂里压三天。因刘*人工工资的问题,还到了仲裁部门和法院。被告把事情向法院陈述,法院的人说被告白得50000元,和被告无关,就让被告走了。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通行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实案外人刘在监狱种植打瓜,刘与原告有买卖打瓜籽的生意,打瓜籽出入监狱必须有通行证。

2、证人齐的证言:我受雇于徐**,也是朋友关系,在徐**的厂里负责生产,收账等。刘*的滴灌带货款我曾经催过帐。大概12月中旬,刘说张老板已经给徐**付了50000元,剩下24000多元,等明年贷款下来再付。

3、证人廖的证言:我和刘是一个单位,一起到于田监狱种地,种地时候认识的徐**。因为都是石河子人,就欠了徐**的滴灌带款,到秋收时再付。收购打瓜籽时认识的张**,也认识和张**一起收购打瓜籽叫小*的人。刚开始小*在我处居住,因为太冷,不知道他们怎么搬到滴灌带厂住。我告诉收购打瓜籽的人,不要把款付完,刘**太多。2014年12月中旬,我卖了棉花,拿着现金到滴灌带厂给徐**还款,当时刘、张**、徐**都在,徐**给刘*付了款才能把打瓜籽拉走,张**要给徐**付款,然后就一起坐徐**的车到银行,经刘同意,张**把打瓜籽款付给徐**。徐**没有收购过打瓜籽。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是朋友,证言不真实。廖与原告第一次收购打瓜籽时有纠纷,发生过冲突。

原告张**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给被告支付50000元收购被告的打瓜籽,被告收款后未向原告交付打瓜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收到原告50000元属实。但因刘**被告的滴灌带款,原告收购刘的打瓜籽,刘让原告将打瓜籽款直接支付给被告,以抵消刘**被告的滴灌带款。被告没有种植打瓜,也未与原告签订打瓜籽买卖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作为打瓜籽的收购者,向被告转账50000元,在原、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可以推定原告欲向被告收购打瓜籽。被告辩称该款为原告代刘向被告清偿货款,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现被告提供的《通行证》复印件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人齐与被告为雇佣及朋友关系,其陈述与被告的陈述部分不一致。被告提供的证人廖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且与原告发生过冲突,其证言与被告陈述亦有部分不同。故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充分的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意为解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解除合同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判决: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50000元。

本案受理费5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61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与前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查明买卖合同是否订立并生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欲收购案外人刘的打瓜籽,但因刘**上诉人滴灌带款,三人商议,由被上诉人直接将货款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从刘**走打瓜籽。上诉人提供一张于田县监狱的《通行证》复印件,两名证人,虽然证人证言与上诉人陈述略有差异,但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二、原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欲向上诉人收购打瓜籽,双方买卖合同订立并生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否订立并生效应当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提供双方有口头买卖合同的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思路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于田县监狱从事滴灌带的生产加工销售,被上诉人是打瓜籽的收购者,上诉人从未种植过打瓜,不存在买卖打瓜籽一说,原审法院认为只要被上诉人是打瓜籽的收购者并向上诉人转账,且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就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欲向上诉人收购打瓜籽,买卖合同成立,显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50000元收购上诉人的打瓜籽,上诉人也认可此事实,事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打瓜籽,从而导致合同未履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货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上诉人在于田县监狱从事滴灌带的生产、加工、销售。2014年12月8日,被上诉人通过农业银行于田县支行向上诉人转账50000元。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刘**:2014年,我在上诉人那的于田监狱种地,秋天时小*来收打瓜籽,因为小*欠我打瓜籽款,我欠上诉人滴灌带款,小*给我在农业银行卡上转款50000元,给上诉人转款50000元。这两笔都是打瓜籽款,转款的时间是2014年11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小*把100000元打瓜籽全部拉走。小*具体姓名不知道,被上诉人叫大张,我与他没有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认为该证言部分不属实,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50000元。

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转帐50000元,上诉人称是因刘**上诉人的滴灌带款,被上诉人收购刘的打瓜籽,刘*被上诉人将打瓜籽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认可大张和小*是两个人,都是一起收打瓜籽的。证人刘的证言只能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买卖关系,小*给刘**50000元,给上诉人转款50000元,转款时间是2014年11月份,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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