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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河子**有限公司诉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绍群主审,代理审判员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河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欲建造自己的搅拌站设备基础、办公楼、生产辅助用房工程,后将该新建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某某,王某某雇佣张*为工地技术员。2011年7月,原告与王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某某将被告的搅拌站设备基础、办公楼、生产辅助用房的外墙保温及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2011年12月12日,经结算,王某某及施工员张*给原告出具”狮达**限公司搅拌站外墙保温及内外墙涂料工程量清单”,认可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及内墙涂料总计人工费107016.3元。同日,王某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狮达搅拌站人工工资壹拾万柒仟元*(107000元)”。2012年12月27日,王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3年9月18日,王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余款77016.3元(107016.3元-30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余款77016.3元、利息损失20366.5元(77000元6.9%u0026divide;12个月46个月,2011年12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

另查,被告与王某某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亦未结算,被告使用该工程至今。被告陆续支付王某某工程款等款项共计200余万元。2014年,王某某去世。2015年8月,原告去被告处索要工程款,被告公司经理戴**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欲以其生产的混凝土与原告折抵工程款,双方协商无果。

原告张*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被告在一四五团三分场新建其搅拌站办公楼及宿舍楼工程,自2009年7月至8月中旬,原告承包了该工程外墙保温及内墙涂料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2011年12月12日,经与被告的技术员张*、项目经理王某某对账,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07016.3元。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7016.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8305.81元(107016.3元6.90%u0026divide;12个月46个月,2011年12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该案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辩称:王某某承包我公司的办公楼新建工程,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2868152元向王某某支付,已付工程款中包括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将其搅拌站设备基础、办公楼、生产辅助用房新建工程承包给王某某,作为承包人的王某某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王某某又将该工程外墙保温及内墙涂料的施工分包给同样无施工资质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被告与王某某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虽然被告与王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均无效,但王某某、原告均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涉案工程也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有王某某为其出具的外墙保温及内外墙涂料工程量清单及欠款证明为证,现原告认可王某某已付30000元,尚欠工程款77016.3元(107016.3元-30000元)。此77016.3元工程款,该院认为应由被告给付,理应如下:1、被告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王某某具有过错;2、被告虽然已向王某某支付工程款等款项200余万元,但不能举证证实其与王某某就工程款已实际结算完毕;3、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主张权利;4、被告公司经理亦曾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欠工程款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从王某某出具欠款证明的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被告尚欠的工程款77016.3元计算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工程款77016.3元;

二、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利息损失20366.5元;

以上款项合计97382.8元,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

三、驳回张*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3元,送达90元,合计15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3元,被告石河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张*。

上诉人石河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系王某某分包,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王某某该工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上诉人将工程包给无资质的王某某。在上诉人拖欠王某某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石河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张*工程款77016.3元及利息损失20366.5元。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王某某。王某某将该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并在完工后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和欠款凭证。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已交付给上诉人使用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要求王某某支付工程款,并且有权要求上诉人在欠付王某某的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王某某已去世,上诉人未与王某某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与王某某就涉案工程进行实际结算,其虽主张已向王某某全额支付涉案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上诉人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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