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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刘*与付学明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刘*为与被上诉人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刘*的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付**及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一五二团五连作为甲方,被告任刘*作为乙方,双方就乙方租种甲方土地事宜达成一份《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主要约定:”四、乙方自觉遵守国家土地使用政策,不得擅自改变土地性质。协议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转包土地。乙方不得在所承包土地上乱搭乱建,违规搭建的房屋须无条件拆除,房屋正常维修必须事先以书面报告形式请示连队,经上级部门同意批复后方可进行维修。六、乙方在盖看护房时如在地界边,必须距离双方边界2米。严禁乙方私自在生活用水管线上开接口,严禁生活水浇地,一经发现从严处理。七、乙方不得在承包土地里栽种果树以外的任何树木。种植果树必须距离边界1.5米。十、乙方必须在每年3月10日前交清当年8亩地的土地各项费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各项服务,收回土地租赁权。十三、承包期内遇政府征收该土地,此协议自行终止,乙方应严格按照政府征收补偿办法办理,补偿费用归乙方所有。”2012年4月24日,被告任刘*作为甲方,原告付**作为乙方,经协商双方签订《承包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任刘*2011年8月26日承包152团5连8亩果园地并与152团5连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现甲方将其中4亩地转包给了乙方付**,转包费16.5万元。2、付款方式:转包费16.5万元于2012年4月24日一次性付清。3、合同签订后,4亩果园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乙方付**,乙方必须履行甲方任刘*与152团5连在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的一切义务,并享有该合同中的一切权力。4、此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承包的相关手续。”此后双方开始履行协议,并口头约定在8亩地上合作盖房事宜。2014年10月30日,双方经核账书写一份《合作152团5连8亩果园盖房开支账》,内容为:”由任刘*、付**合作152团5连8亩果园盖房、盖大棚开支:任刘*:材料费、人工费:150121元(壹拾伍万零壹佰贰拾壹),付**:材料费、人工费:263706元(贰拾陆万叁仟柒佰零陆)。任刘*、付**签字并捺手印。”付**投资263706元占总投资413827元的百分之六十四(263706元u0026divide;413827元),任刘*投资150121元占总投资413827元的百分之三十(150121元u0026divide;413827元)。同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152团5连8亩地征收补偿协议》,内容为:”152团5连8亩果园地拆款152团补偿拆迁款2200000元(贰佰贰拾万正由任刘*独自领走),经任刘*、付**协商任刘*开支:150121元正返(扳)回去材料费,不予减除,除去付**开支263706元(贰拾陆万叁仟柒佰零陆元),拿1936294(壹**拾叁万陆仟贰佰玖拾肆元),平均分配每人得968147元,加付**开支263706元,合计1231853元,由任刘*补偿给付**1231853元(壹佰贰拾叁万壹仟捌佰伍拾叁元正),2014年11月7日已付现金270000(贰拾柒万元正),欠961853元(玖拾陆万壹仟捌佰伍拾叁元),2014年11月11日付清。”同时被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今由任刘*在152团5连因拆款补偿款把付**的1231853元(壹佰贰拾叁万壹仟捌佰伍拾叁元正)在2014年11月11日还清,如到期还不清,任刘*自愿用152团10连180亩的军垦路口自有的任刘*名下已买断的8亩葡萄园作为抵押偿还。”同日,被告给付原告270000元后,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任刘*给付**的152团5连果园地拆迁补偿款贰拾柒万元正(270000)。”2013年9月30日,新疆永**有限公司给付任刘*8亩果园地房屋部分和附属物评估总值786700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中国银**银行卡转入455000元。同年10月13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卡存入865970元。两次合计为1320970元。同时被告承认有部分盖房建筑材料单位不让盖房后堆放在其院子里被人偷走。

另查:一五二团五连有农工也是种了8亩地,地上有住房及种了一些葡萄,拆迁补偿1400000余元。种了2亩地补偿460000元,种了4.6亩地,补偿了720000元,种了5亩地补偿了40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拆迁补偿款961853元,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付学明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五二团五连4亩地的果园转包协议,合同约定4亩地的转包费为165000元,并且享有被告方与一五二团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其中约定如遇政府征收该土地,征收补偿的权利属于原告方,为了履行合同,原告方在该4亩地上投入大量资金。2014年10月,152团对该土地征收,房屋作价1231853元,被告任刘*以承包土地登记人的身份将上述土地款项领走,于2014年11月7日,给付原告拆迁补偿金27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余款961853元于2014年11月11日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拆迁补偿款96185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任刘*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权转让协议后,被告将与一五二团五连签订协议租种的8亩果园地中4亩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此后,双方口头协商共同出资在8亩果园地上合作盖房,土地征收后补偿款共同分割。由于双方对于补偿款如何分配各持己见。该院认为按出资比例分配补偿款较为公平。在征收补偿款发放时,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补偿款数额,综合相关部门的评估、结合其他人领取的补偿费用及被告私人账户进款数额,该院认为补偿款数额应当认定为1320970元。按原告出资比例百分之六十四,应当分得845420.8元(1320970元64%),被告出资比例百分之三十六应当分得475549.2元(1320970元36%)。考虑到被告隐瞒了领取补偿款数额的事实,以及被告丢失双方部分盖房材料的过错责任,应当给原告多分割补偿款。酌情给原告100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任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付**补偿款730000元。

本案受理费13419元,送达费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09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任刘*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上诉人任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转让的是果园地中4亩地的使用权,没有直接证据能够反映双方共同建造的意图。该土地补偿款补偿的主体应当是上诉人,绝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体。再者,原审法院在确定分配比例后,依据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领取补偿款的事实,以及丢失部分盖房材料为由,酌情调整了补偿款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隐瞒领款事实仅是违背了道德原则,原审法院不能依据道德考量确定分配依据,并且盖房材料丢失的过错责任未经调查质证,就确定由上诉人单方承担,是否能够进一步说明承认了被征收房屋系上诉人单独建造的意图,故酌情调整分配补偿款数额没有法律依据。2014年9月30日中**行西小路支行转入455000元不是补偿款,此款为上诉人向他人借款,原审认定为补偿款,且未经质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付学明辩称:民事法律最基本的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不按约支付补偿款,违反了此原则。被上诉人取得4亩土地使用权后,与上诉人共同建造了房屋,双方已协议确定补偿数额的分配办法,原审虽未按协议处理,但判决的数额付学明自己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出2014年11月7日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书写的《152团5连8亩地征收补偿协议》和《还款协议》,上诉人在2014年11月8日获得自由后,即向石河**派出所报案,申请本院向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中国银**银行卡转入的455000元不是拆迁补偿款,申请本院调查汇来这455000元的户主姓名。经查,石河**派出所2014年11月5日至10日的报案记录中,无上诉人的报案记录;向上诉人汇款455000元的人叫郭**。上诉人对本院向派出所调查取证的结果无异议;对本院调查的银行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455000元是任刘*向郭**的借款,不是房屋拆迁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认可本院调查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为派出所无上诉人的报案记录,可以证明在2014年11月7日,上诉人是自愿书写的补偿协议和还款协议,不存在被胁迫的情况;郭**是一五二团的工作人员,455000元是郭**以单位的名义给上诉人支付的房屋补偿款。被上诉人对郭**的身份及455000元的性质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的此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补偿款;二、如果给付补偿款,应当给付多少。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7日对拆迁补偿款分配作出了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协议。上诉人辩称该协议是被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受理其调查申请向公安机关调查,所得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补偿协议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认可,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已按约定给付被上诉人270000元,并对未支付的余款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拆迁补偿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拆迁补偿款是对上诉人租赁一五二团五连8亩地的补偿,但上诉人将其中的4亩地转租给被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转租合同有效,上诉人以协议形式将其中的补偿款分配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即具有从上诉人处获得补偿款的权利,上诉人关于土地补偿款补偿的主体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取得拆迁补偿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其农业银行卡中的865970元是拆迁补偿款无异议,但认为中国银行卡中的455000元不是拆迁补偿款,是郭**给其的借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此款确实为郭**所支付。被上诉人认为455000元是房屋拆迁补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中国银行卡中的455000元为房屋拆迁补偿款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2014年11月7日,上诉人出具的补偿协议和还款协议,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拆迁补偿款有明确、具体的数额,应当作为认定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依据。两协议均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拆迁补偿款961853元未付,故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961853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补偿款730000元,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在二审中也同意上诉人只支付730000元补偿款,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上诉人任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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