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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包**、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包**、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包**与邓**夫妻关系,包**系包**、邓**的女儿。2014年12月7日,包**、邓**将其所有的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以下简称第七师)123团民丰里8栋132号的房屋钥匙交给杨**和包**。2014年12月9日,杨**与第七师123团家庆建材店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将该房屋进行装修,装修价款为82600元。2015年9月1日,经(2015)兵七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认定,杨**与包**于2013年9月相识、恋爱,并于2014年4月9日在第七师123团民政科登记结婚。婚后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准予包**与杨**离婚。另查明,杨**于2014年3月15日、3月16日两次向包**转账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5年12月7日,杨**向包**转账50000元和30000元,合计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杨**主张其与包**、邓**口头协商房屋买卖并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杨**提供第七师123团住房保障档案、车排子垦区信用社多笔交易查询记录及账户流水表、车排子垦区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及客户回单、杨**的户口本、视听资料、(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108号庭审笔录、证人张*的证言,但该组证据仅能够证明杨**与包**在恋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账目往来,杨**与包**、邓**之间关于涉案房屋附条件赠与协商办理过户登记未果的事实,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向包**转账的180000元系购房款的事实,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杨**主张的涉案房屋装修款82600元,包**、邓**基于杨**与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共同居住房屋的事实认可,故法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包**、邓**提出杨**主张的92.6平方米的房屋装修费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装修实际发生的费用,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杨**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当事人双方原系亲属关系,且杨**为居住房屋而装修,由此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包**、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装修款82600元;二、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8元,杨**负担1849元,包**、邓**负担81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与包**、邓**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无书面合同。2014年2月,包**与杨**说其父亲包**、母亲邓**在123团登记的保障房便宜,买下来结婚住,并让杨**先给其父交100000元,等楼房交工后再付80000元,交清180000元后就过户到杨**名下。于是杨**找张*借款20000元、杨**借款80000元,并通过车排子垦区信用社将100000元分两次转入包**的账户内,支付了包**、邓**的楼房款。2014年12月杨**又找杨军红借款80000元,通过车排子垦区信用社转入包**的账户内,共支付包**、邓**楼房款180000元。款付完后的第二个月,包**以性格不合提起离婚诉讼且拒绝退还房款和装修款,而后杨**才提起诉讼,要求包**、邓**退还楼房款及利息7901.75元,装修款82600元。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部分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包**答辩称:本人于2013年3月购买了本案的涉案楼房,而杨**与包**是9月份谈的对象。2014年3月杨**与包**在123团13连包了1斗一号地,杨**投入100000元,包**投入180000元。至于2014年12月7日杨**给包**打的80000元,这是杨**与包**的账目往来,这笔款本人未见,前期的100000元全部投入到地里。关于涉案楼房杨**称是卖给他的,与事实不符。因杨**原定是上门女婿,当时是把楼房给杨**和包**居住的,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这一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邓**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明确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上诉称与包**、邓**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未向法庭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审法院已对杨**主张其与包**、邓**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可的理由及支持其主张装修款的82600元进行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因此,不再赘述相同理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9元(上诉人杨**已预交),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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