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被告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3日在原告处赊欠电瓶四个,每个1450元,共计58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购买电瓶欠款58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托*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贾**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2011年8月13日托*出具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购买电瓶款5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明确,且有被告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托*于2011年8月13日在原告贾**处购买电瓶四个,价值58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托*应当向原告支付电瓶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贾**5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