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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雷香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民法院2015年博垦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雷香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0日至12月10日,康海兵以单包工的形式给雷**承揽的八十一团工程11、12、18、19、20、21、22号楼从事地上一层粘贴ET板工作,总工程面积3181.03平方米,每平方米72元。实际劳动报酬为229,034.16元,雷**实际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26,352元,保留了维修金2682.16元。另查,原告为被告代缴电费1000元,租赁的两套移动脚手架未还给租赁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康**主张施工面积为3241平方米,所提交被告之子刘*与其算账的结算清单没有刘*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负责人签名的工程签证单证实工程面积为3181.03平方米,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对签名三人是工程负责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8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提供的证人(该工程的介绍人)罗**证实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70元,与被告辩称商定价格70元,后双方协议加价2元,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72元相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收条注明所有人工工资已付清,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工人的工资发放完毕,原告承包的工程就是单包工,所得的收入就是劳动报酬,工程总价减去已付款(3181.03平方米*72元-226352元u003d2682.16元),被告剩余2682.16元未支付,但双方共同认可扣留了7000元的维修金,原告未尽维修义务,其要求支付7000元维修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实际超付工程款4317.8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5,928元及维修费7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24张票据证明为被告代购材料及设备、设备耗材等费用价值13,540元,因原告是单包工,所有单据均未有被告签字认可,也未提交被告授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人陈*出庭证明购买过部分材料用于该项工程,因陈*是原告带班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在精河也有工地施工,无法证实所购材料在何处使用,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代购款及设备、设备耗材13,54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对丢失的两个移动脚手架的赔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500元的赔偿款,移动脚手架是原告出面租赁并使用的,且也是原告还租的,虽然是被告交付的租赁费,但原告在使用中有保管义务,保管不善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代缴1000元电费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的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雷*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康**代缴电费款1000元;二、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康**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是劳务单包工行为,上诉人的一切工作,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和安排来工作的,上诉人每一道施工工序,都由被上诉人工地的施工员、技术员来指挥,因此,让上诉人承担维修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被上诉人无任何维修的证据。原审认定的施工面积错误,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被上诉人儿子亲笔书写的施工面积,及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上诉人书写的支付工人工资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人签字的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工人施工是按照实际施工的情况计算劳务费的,而发包人是按照建筑面积来计算承包人的工程款的,双方计算是不一样的。被上诉人授权其儿子负责工地施工,所以,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面积应认定为3241平方米,而非是3181.03平方米。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实了上诉人为其垫付材料费的事实,以及材料费的票据,以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反而是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全部购买材料的事实,所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的材料费,被上诉人应当给予返还5370元。上诉人在施工中,只负责粘贴ET板工作,而在工作中,设备及设备的维修工作均不属于上诉人的工作范围,因此,该维修费用应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只提供的是劳务,一切施工的设备、材料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或者提供,从原审查明的上诉人垫付电费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上诉人在工作中为被上诉人垫付材料费、设备以及维修设备,待租门字架的事实。综上事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请求依法维持(2015)博垦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撤销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7000元、垫付的材料费5370元、设备及设备维修费8170元、赔偿门字架损失500元,合计21040元。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美辩称,工程实际面积是3181.0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2元计算,工程款为229,034.16元,已支付了226,352元,当时扣了3%的维修保证金7000元,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了,有康**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但康**没有对工程进行维修,实际已超付了工程款。对上诉人称代购材料款不予认可,上诉人是单包工,材料由被上诉人提供,也未曾委托上诉人购买材料,加之上诉人在别处还有同类工程,不能证实是用在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上。电费1000元予以认可。移动脚手架是上诉人去租的,被上诉人交的租金,由上诉人使用,但上诉从未将脚手架还给出租方,也未交给被上诉人,使用方有保管的义务,保管不善丢失应承担赔偿义务,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康**称其实际施工面积应认定为3241平方米,而非是3181.03平方米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雷**提交的工程签证单,证实工程面积为3181.03平方米,且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负责人签名,上诉人所提交被上诉人之子刘*与其算账的结算清单没有刘*签名,故没有证明效力。上诉人在收据上注明“所有人工工资已付清”,证明双方就合同约定的实际工程量及劳务费已经结算完毕;关于上诉人主张为被上诉人垫付材料费和设备维修费13540元的问题。上诉人虽提交了相关票据,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在施工中,上诉人只负责粘贴ET板工作,施工的设备、材料均是由被上诉人承担或者提供,没有委托上诉人购买材料和维修设备,仅认可上诉人垫付电费1000元的事实,上诉人所提交的票据上也无被上诉人签字,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购买材料及支出维修费用的事实;关于门式脚手架丢失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脚手架是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承租由上诉人使用的,上诉人在使用中负有保管义务,因使用保管不善丢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

鉴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康**也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326元,由上诉人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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