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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何*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与被上诉人张*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5)霍**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被上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张*与何*口头协商,由张*以单包工的形式为何*承建一层房屋。张*不具备建房施工资质。工程完工后,张*应何*的要求又加盖了一层房屋。2014年5月11日、2014年6月17日,何*分两次支付张*建房款10000元。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6日,何*分两次支付张*建房款20000元。工程完工后,何*已入住使用,但双方对承建房屋的总工程价款产生争议。2014年11月21日,张*的妻子李**到何*经营的“家佳爱”超市向何*夫妇索要工程款时,何*之妻刘**认可尚欠部分建房工程款,但称日后还款。后张*将何*诉至法院,要求何*支付建房人工费4997.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张*申请对承建的房屋人工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新疆中**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房屋的人工费为39529.33元,张*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何*另找他人对房屋的人工费也进行了核算,数额为33640.05元。张*依据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何*支付建房人工费用9529.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以单包工形式为何*承建房屋,双方之间已形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何*作为房屋建设的所有人,将其二层楼房的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张*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施工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张*承建的房屋竣工后,何*已实际入住使用,应当认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张*要求何*支付建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何*是否还欠张*建房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看,首先,张*妻子找何*夫妻索要工程款时,何*的妻子承认尚欠张*工程款;其次,何*自行找他人对张*承建房屋的人工费测算为33640.05元,与何*提出的单包工工程款为30000元及已按约定向张*付清全部工程款的辩解意见相矛盾,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经张*申请,法院委托对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为39529.33元。何*自行找他人测算为33640.05元,该测算结果非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所提供的意见。故应以中天工**限公司鉴定意见为准,减去何*已支付的30000元,何*应支付张*工程款9529.33元。何*提出该鉴定意见有失公平,却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何*给付张*工程款9529.3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529.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元,由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给何*建房是事实,但何*并不欠张*的劳务费。张*所建房屋质量存在安全隐患。鉴定报告书确定人工费总额是39529.33元,其中包含的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障费,以及工程排污费、税金等费用没有合理性,也不具有计提的法律依据。另外,模板等材料费和施工机械费都是由何*支付,却被重复计算在鉴定报告书中。该鉴定报告书的鉴定依据和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何*支付张*劳务费9529.33元,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何*欠张*劳务费是事实。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处理完毕。鉴定报告书是对张*施工中的劳务费所做的鉴定,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何*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施工中,模板材料费和施工机械费均是由何*支付,被重复计算在鉴定报告书中。2014年11月21日双方因劳务费发生争执后,霍城县公安局梁三宫边防派出所对张*进行调查,张*认可何*尚欠其4900元劳务费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证明张*与何*达成口头建房协议,由张*为何*建房,房屋建成后,何*已入住该房。二审庭审中张*陈述,工程属于单包工形式,其在施工中仅提供劳务,施工中的模板材料费和施工机械费都是由何*支付。

2.收条4张,证明何勇共支付张*建房劳务费30000元。

3.霍城县公安局梁三宫边防派出所对何*的妻子刘**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刘**认可何*尚欠张*部分劳务费未付。

4.霍城县公安局梁三宫边防派出所对张*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张*认可何*尚欠其4900元劳务费未付。

5.工程项目汇总表1份,证明何*另行找人对张**建房屋的劳务费进行了测算,金额为33640.05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新疆中**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因重复计提了由何*支付的材料费和机械费,其核算标准亦不适用于仅为提供劳务的农村个人施工队,对此,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因缺乏真实性或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何*是否尚欠张*的劳务费,具体数额是多少。

本案中,何*与张**口头协商,张*以单包工的形式为何*承建房屋,双方之间达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何*作为房屋建设的所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张*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工程竣工后,何*已实际入住使用,应视为何*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何*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支付劳务费。双方因施工劳务费价款发生争议,委托新疆中**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书。报告书错误计提了不应计算在内的材料费和机械费,其核算项目中存在着企业管理费、规费、工程排污费、社会保障费、税金等费用。这些相关费用的计提与核算,应适用于有一定资质和规模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应适用于主要以提供劳务的小型农村个人施工队。何*认为鉴定报告书有失公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何*的妻子刘**认可尚欠部分劳务费未付,何*自行委托核算的工程项目汇总表确定的总价款亦高于其已支付的劳务费,故对何*认为已向张*付清劳务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因劳务费与何*发生争执,经霍城县公安局梁三宫边防派出所调查,张*认可何*尚欠其4900元劳务费未付,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5)霍**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何勇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支付张*劳务费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132元,由上诉人何*负担1279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8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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