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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海垦区人民法院(2015)塔垦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农药款5件×10×120u003d6000元整(陆**整)张**。2014年6月6号。”后被告又在该欠条下方写明:“今欠农药款4件×10×120u003d4800元整(肆仟捌佰元整)张**。2014年6月15号。”后该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另查明,2015年1月,被告曾给原告打电话协商农药及农药款的相关事宜,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先支付7000元农药款,然后由其帮助被告将农药销售出去,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又查明,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九件农药只使用了一件,剩余八件仍存放在被告家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代销合同虽然在《合同法》上属于无名合同,通常可以表述为:受托方接受委托方的委托,为其代为销售产品货物,并收取一定的劳务费而签订的一种合同,其本质是委托代理的关系,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合同的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要求受托人对外要以委托人的名义。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取得农药后,其对外均是以自己的名义,原、被告之间也从未协商过报酬的事宜,且被告在取得货物后,其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其次,虽然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书写的内容系完全按照原告的意思书写,但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书写该欠条时理应清楚书写欠条和收条的含义及出具欠条所产生的相应后果。综上,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农药,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农药款的数额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曾在电话中承诺要帮助被告将剩余的农药销售出去,但其同时亦要求被告先支付7000元的农药款,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这可以视作原、被告双方对于买卖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原告承诺协助被告将农药售出,这应该作为原告的一项附随义务,待该义务履行后,被告才应当支付剩余3800元的农药款。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代销关系,只支付1200元农药款的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农药款7000元;二、待原告刘**协助被告张**将农药卖出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农药款3800元。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已由原告刘**交纳),由被告张**负担(由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一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是一种农药代销关系。虽然上诉人出具的条子显示是欠条,上诉人完全是按被上诉人的意思书写,但双方不是买卖关系。上诉人是团场的职工,一个普普通通的棉农,被上诉人是经销农药的商家,双方经其他代理商介绍认识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帮忙为其销售农药,上诉人出于善意的帮忙,为被上诉人代为销售9件农药,但因团场农资现在都是统购统销,团场农资集中采购后,农资价格大幅下降。被上诉人的农药根本销不出去,造成现在农药依然还没售出的现实。但被上诉人不能背信弃义,将上诉人的一片善意帮忙说成买卖,置诚信和正义于不顾。上诉人只有团场固定的土地种植面积,根本不需要去购买被上诉人如此巨大数量的农药,也根本没有地方去使用这些农药。怎么可能是买卖合同关系呢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给予改判。2、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直接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退还没有销售出去的8件农药,另支付已经使用的1件农药款。3、导致代销的农药卖不掉的另一个原因是,2013年被上诉人让上诉人以每件1000元的价格代为销售,而2014年被上诉人见有利可图,便让上诉人以每件1200元的价格代为销售。而兵团农资集中采购后,农资价格大幅度下降。被上诉人的实际进货价格为每件800元,上诉人无法完成如此暴利的行为。上诉人帮忙为被上诉人销售农药,是没有任何报酬的帮忙行为,对此,上诉人提供的和被上诉人的电话录音已经证实,现在还有8件农药没有销售出去,上诉人只需向被上诉人退还8件农药,双方就不再有任何法律关系,但一审法院错误的将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买卖关系,导致本案判决出现严重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对上诉人张**的主张不予认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张**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由乌鲁木**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给刘**的《送货单》一张。经质证,被上诉人刘**对进货单价800元/件及总价款7200元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涉案农药的进货单价为800元/件,与刘**向张**主张的货款单价1200元/件之间存在差价,但不能据此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农药代销关系,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实的问题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刘**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刘**从乌鲁木**限公司购进涉案的农药(“蟲螨光”)9件,进货单价为800元/件,货款总价为72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代销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在于,代销合同的委托人须依约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对代销货物没有所有权,而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无须支付报酬,买受人对所购货物拥有所有权。本案中,张**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农药代销关系,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但其在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刘**从未向其支付过报酬,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无偿代销农药的约定,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张**在其向刘**出具的《欠条》中确认欠刘**农药款10800元,刘**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张**承担给付农药款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张**应予给付。原审认定张**与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的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张**提出涉案农药为无偿代销,并据此要求向刘**退还8件农药,另支付已经使用的1件农药款的上诉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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