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福海支行与刘**、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福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刘**、何**、杨**、何**、闫**、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被告刘**、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被告何**、闫**、何**、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4年5月9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截止到2016年1月28日被告杨**、闫**欠本金149998.32元,贷款利息17293.84元,合计167292.16元;何**、何**欠本金150099.1元,利息17443.48元,合计167542.58元。刘**、陈**贷款已还完,但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闫**偿还本金149998.32元,贷款利息17293.84元,被告何**、何**偿还本金150099.1元,利息17443.48元,合计167542.58元;2、刘**、杨**、何**、闫**、何**、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杨*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延长还款期限。

被告何**、闫**、何**、陈**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工商银行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六被告的贷款合同、借据、联保协议原件各1份,证明六被告借款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刘**、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何**、闫**、何**、陈**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刘**、杨**、何**、闫**、何**、陈**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刘**、杨**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9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贷款期限为1年,杨**、闫菊秀贷款1800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28日被告杨**、闫菊秀欠本金149998.32元,贷款利息17293.84元,合计167292.16元;被告何**、何**贷款180000元,截止到2016年1月28日欠本金150099.1元,利息17443.48元,合计167542.58元;被告刘**、陈**贷款180000元,贷款及利息已还清,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刘**、陈**需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被告还款时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并要求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闫菊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海支行本金149998.32元,贷款利息17293.84元(自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1月28日);

二、被告何**、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福海支行本金150099.1元,利息17443.48元(自2014年5月9日至2016年1月28日);

三、被告刘**、杨**、闫**、陈**、何**、何**对以上债务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86元,减半收取3093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杨**、闫**、陈**、何**、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