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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明诉称:2014年秋天,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房屋装修的木工劳务,2014年12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8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2日支付2000元,余款6300元于2015年1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庭前向被告马*送达起诉状时,被告认可欠原告侯**劳务费未付。

原告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被告马*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木工费8300元;

2、被告马*于2015年5月10日书写的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木工费,被告向原告保证在2015年7月底前付清原告木工费。

被告马*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保证书字迹清楚、内容明确,有被告马*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2月30日,被告马*向原告侯**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欠侯**木工费捌仟叁佰元整(8300),在2015年元月2日先支付2000元整,其余6300元在2015年元月6日前一次付清”。

2015年5月10日,被告马*又向原告侯**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记载:”今由本人马*欠侯**工费一事,现保证在2015年7月底之前还完,特此保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侯**给被告马*提供木工劳务,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8300元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300元劳务费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侯**劳务费8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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