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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肖*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肖*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2年被告肖*永承包建筑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欠货款22800元,已给付5000元,余款1780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木材款1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大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庭前向被告肖大永送达起诉状时,被告辩称欠过原告木材款,具体数额以欠条记载为准,曾向原告支付过5000元木材款。

原告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被告肖大永出具的欠条原件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木材款22800元,已给付5000元,尚欠17800元。

被告肖大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字迹清楚、内容明确,有被告肖大*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30日,被告肖大永向原告丁**出具欠人民币6000元的欠条一张,2012年9月5日,被告肖大永又向原告丁**出具了欠人民币16800元的欠条一张。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000元木材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肖*永向原告丁**购买木材,应当按照欠条中记载的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木材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材款17800元(6000元+16800元-已付的5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丁**木材款1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肖大*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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