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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巴河县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1日李*通过王**介绍向陈**借款,李*出具了816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止,并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如到期归还按使用日期支付利息,如到期未还,以上两证归陈**所有。证明人王**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李*未还款。2010年11月8日李*将冯**的规划建设许可证交给陈**,之后又将其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交给陈**。2012年1月15日陈**与李*又约定81600元借条作废,李*向陈**出具了欠现金124800元的欠条,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3年1月16日,用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另查明,李*、王**于2013年5月10日在哈巴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位于哈巴河县解放中路住宅归王**所有、解放西路房产、30亩林权归双方子女所有;双方对外债权、债务均自行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2008年11月11日书写的81600元借条中约定了如提前归还按使用日期支付利息,双方虽未约定利率,但李*认可的本金60000元及月息3分即月利率30u0026amp;amp;permil;,高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对其不利的陈述,以此计算出一年的利息为21600元,本息合计81600元;至2012年1月15日再次向陈**出具124800元欠条时,三年利息64800元(21600元3年),本息合计124800元。按照陈**所述给李*2008年11月11日借款81600元,期间李*未还过款,又于2012年1月5日出借43200元,两次出借124800元。结合李*仅是通过证人王**介绍向陈**借款的关系及借款数额较大、不是整数出借且借款要收取利息的交易习惯、李*计算的利息21600元与81600元借条中扣除本金60000元后的数额一致等因素,应当认定81600元中包含了利息21600元。陈**主张将现金124800交付给了李*,仅有借据没有提供交付事实的证据,亦未对借条本金数额的真实性举证,故对陈**主张借款本金数额为1248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对李*抗辩借款本金6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应认定为李*于2008年11月11日自陈**处借款60000元。2012年1月15日李*按月利率30u0026amp;amp;permil;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了124800元欠条,月利率30u0026amp;amp;permil;超过了年利率24%,李*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不能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即李*应当支付陈**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止的利息。陈**主张按124800元支付利息,其中已包含了月利率30u0026amp;amp;permil;的利息,对高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陈**已举证证实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发生于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王**不能证明在原告陈**处的借款属于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陈**知道李*、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故对其主张被告李*、王**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6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08年11月1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止。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0.16元,减半收取1660.08元,由原告陈**负担1001.08元,由被告李*、王**负担65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与李*于2003年产生分歧,2008年分居,分居后双方各自的财产开始独立,互不干涉。李*的借款,王**并不知情,且李*自陈**处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参照最**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能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王**与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议,陈**也没有举证证明王**知晓该债务,所以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王**与李*2008年分居的事实,我方不知情,原审中我方证人证明2008年李*借款是为了购买解放西路房产的住房,王**所提供离婚协议中他们夫妻双方也对解放西路房产的住房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李*与王**是在2013年5月办理的离婚手续,借款发生在他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和李*都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辩称,我与王**在2003年10月产生分歧后,经济方面是独立的。我的借款60000元是2008年11月产生的,而我在2008年5月就搬出家里,我的经济往来王**一点不知情。我购买解放西路房产住房房款共19万元,款项来源是老房子卖了12万元,贷款7万元。我借了陈**的钱后又转借给朋友冯**用,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这个债务我自己还,王**不应偿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中出示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明目的和新的质证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出示新证据。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与李*于1984年4月16日结婚,2013年5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u0026amp;amp;ldquo;男方净身出户,不存在相互补偿问题u0026amp;amp;rdquo;。

还查明,二审庭审中,王**与李*均表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独立,财务分开的约定,双方均未告知陈**。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的借款是否属于王**与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王**与原审被告李*1984年结婚,双方2013年离婚,2008年原审被告李*向被上诉人陈**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王**与原审被告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上诉人王**主张在与原审被告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独立,互不干涉,该笔借款上诉人王**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因其在庭审中与原审被告李*均当庭表示被上诉人陈**不知道他们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财产的约定,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李*辩称将该笔借款转借给了冯**,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但其提供的借条显示,被上诉人陈**与原审被告李*之间的借款时间为2008年11月11日,而原审被告李*与冯**之间的借款时间是2008年11月5日,且原审被告李*与冯**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证实该笔借款转借给了冯**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对原审被告李*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上诉人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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