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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福海县阔**合尔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喀拉塔**村委会(以下简称塔**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塔**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的滴灌工程土地上的电力设施部分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价款7392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完成了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894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工程款178945元、支付违约金147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塔**村委会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包括材料款被告已经支付67万多元,原告还欠村委会116870元。原告实际施工只有5468米,检测费3860元、租车费490元是村民垫付的,变压器的检测费4000元是被告垫付的,原告施工的电路没有经过村委会、施工方、供电方验收。

原告马*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采购材料,购买材料时不能超出市场价,但被告提供的材料远超出市场价,这是本案提起诉讼的原因,约定的保修金已超出保修时间,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赔偿对方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

2、职业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是高级电气工程师,该项目是原告设计和测量的,具备该工程的承揽资质。

3、施工队的相关资质证件扫描件9份,证明施工队有施工资质。

4、(2015)福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被告提供的材料价格要远高于市场价,是原、被告共同找的强**司安装电路。

5、原告所列各项材料发票清单原件3份,证明被告供应的材料远比福海县当地市场价高了178945元。

被告塔**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说明原告具有承揽该工程的资质。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不知道是谁施工的。对证据4认为被告买回材料的时候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且使用,最后快完工的时候原告才说材料贵,原告说自己买材料,被告就给原告了16万元买材料,但原告没有把材料给施工队,原告还欠两个施工队的钱。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该发票清单可以随意开具。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阔克**财政所出具的付账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5万元,材料款425184元。

2、4000元检测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需承担该费用。

3、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供电工程的工程量,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为5471.6米。

4、村委会出具证明2张,证明原告没有完成工程量,没有用那么多材料,还欠被告95133元。

5、2014年9月24日检测站出具收条复印件1份,国网供电公司出具检测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检测费用被告花费3000元,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购买材料花费47085元。

6、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拉设备到阿勒泰检测产生的租车费490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证据1中的25万元认可,对使用材料无异议,但对425184元的价格不认可。对证据2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收条是复印件并且不是正规发票,被告应当交给原告合格材料,检测费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价格不认可。对证据6认为租车费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福**检委对王**、张**所做的谈话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为扫描件,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为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有出具单位的发票签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说明材料的价格为市场价格,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25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使用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材料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检测费负担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应当由原告负担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为原告自己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5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塔**村委会的农田滴灌用电安装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单价为每公里11万元,合计6.72公里,合同价款739200元。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5471.6米,现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工费25万元、材料费42518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工程材料费是否过高以及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材料费差价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为被告所购买材料的价款与原告自己所主张的材料价款的差价。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涉案的电力安装工程虽为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但被告购买工程材料原告已经使用在该工程上,且使用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其次,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说明,原告马*对于合同约定工程为包工包料的形式施工,但实际为被告采购材料的情况是明知的;以上说明原、被告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内容为被告提供材料。再次,依照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定做人可以自行选择合适的材料进行施工;第四,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施工量为5471.6米,工程的价款应为601876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675184元。综上,原告认为材料费过高,并以此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02元,减半收取3101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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