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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马*在福海县城镇开设店铺经营u0026amp;amp;ldquo;方冠杨*净白u0026amp;amp;rdquo;产品,刘**于2013年6月28日向马*交纳50000元,并口头约定在其他县市特许刘**独家经营u0026amp;amp;ldquo;方冠杨*净白u0026amp;amp;rdquo;产品。马*于当日向刘**出具收条1张,其中20000元是加盟费,30000元是货款,刘**已提货。刘**对未销售的产品自愿承担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作为u0026amp;amp;ldquo;方冠杨*净白u0026amp;amp;rdquo;产品的经营人,不能提供产品的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特许刘**加盟该产品,并收取加盟费20000元,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u0026amp;amp;ldquo;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马*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刘**签订书面合同,违反上述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双方口头约定的特许加盟合同为无效协议。刘**要求马*返还加盟费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与马*口头约定的《加盟协议》无效;2、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刘**加盟费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马*取得u0026amp;amp;ldquo;方冠杨*净白u0026amp;amp;rdquo;产品阿勒泰地区代理商资格,从刘**处收取加盟费后持续供货。马*与刘**之间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仅是对某一商品持续的买入卖出,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马*销售的产品是三无产品,收取加盟费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当返还加盟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所举证据没有补充意见及新的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马*与刘**之间的法律关系,马*应否退还2万元加盟费。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马*与刘**之间除交付货物和支付对价之外,马*还收取了刘**的加盟费,并限定销售区域,双方之间是加盟合同关系,马*关于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及二审审理中法庭责令马*提供u0026amp;amp;ldquo;方冠杨*净白u0026amp;amp;rdquo;产品的合格证、生产厂家、使用说明书、营业执照、授权证书以及其他产品资料,马*拒不提供,应视为无上述产品资料。马*将该产品用于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口头合同无效,马*应退还因该合同收取的20000元加盟费。特许经营合同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合同。马*系自然人,不具备特许人资格,未与刘**签订书面合同,未统一经营模式,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原审法院适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处理该案不当,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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