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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穆**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为与被上诉人穆**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法院(2014)伊**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兵四民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伊宁**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伊**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申**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壮举,被上诉人穆**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申**与穆**协商合伙承包160亩土地,双方约定,穆**负责投资,即土地承包费及管理费由穆**投资,申**负责管理和租地,利润双方平分。六十七团都拉塔分场二队证明,该承包地欠缴水费23680元。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穆**支付160亩地垫付管理费用80720元,并支付申**人工工资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案中,申**主张垫付的管理费中水费23680元,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应由案外人另行主张;剩余管理费57040元,未向法庭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要求穆**支付人工工资1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申**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未查明申**与穆**合伙承包的160亩土地由哪一方从都拉塔分场转包,每亩转包费用是多少,欠缴的23680元水费应当由哪一方支付,合伙承包的土地共支付了多少费用,以及合伙承包的土地是否亏损等基本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穆**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六十七团都拉塔分场二队出具的催缴水费通知书、六十七团都拉塔分场二队副队长林*出具的证明、证人林*的证言在案予以证明。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申**申请证人晏*、朱*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因合伙承包土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经本院通知证人到庭作证,双方当事人质证,二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申**为合伙承包土地垫付了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向穆**主张其垫付的160亩地的管理费80720元,包括水费23680元,其他费用57040元,以及其已经向工人支付的人工工资12000元,对此,申**就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垫付管理费,并已经实际支付工资。然而,申**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申**在本案诉讼中,仅要求合伙人穆**支付其垫付款,并未要求对双方合伙承包土地的收益进行分配,故申**提出原审未查明合伙承包土地的投入、亏损等基本事实,事实认定不清,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8元,由上诉人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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