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为与被上诉人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法院(2015)霍**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兵四民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霍城**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霍**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年,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徐**系徐**之父。徐**和李**承包的土地相邻。2013年3月25日,徐**未经徐**授权,主动要求第四师六十三团十四连书记吕**与李**协商徐**与李**承包土地互换事宜。当日,在吕**的见证下,徐**与李**签订协议书,约定:“李**南边林带西宽56.6米、东宽62.6米、东西长147米(徐**地西边U型渠树北3.6米为李**与徐**的地界依据,以此划分)为李**的地,南侧以外为徐**的地;李**的地东西两边空地与徐**无关;李**地东徐**种的树,存活的清点后,以每棵20元的价格卖给李**。”另查,协议书中徐**的土地在1997年之前由徐**种植,1997年之后至互换之前由徐**实际种植。土地互换协议签订后,徐**夫妇对徐**与李**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予以追认,徐**与李**也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李**赔偿杨树损失4020元。在一审诉讼中,原审告知徐**,是否按土地互换协议有效主张权利,徐**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继续按互换土地协议无效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的,处分行为有效。徐**的父亲徐明年作为无处分权人虽将徐**承包的土地与李**承包的土地互换,并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签订后,徐**予以追认,且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徐**与李**已按协议书内容实际履行,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因此,徐**提出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提出李**赔偿其杨树损失402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协议书中有“现李**地东边徐明年以前种的树,现存活的清点后每棵20元卖给李**”的约定,但诉讼中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是否有存活的树及树的数量。为此,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涉案土地为徐**之父于1985年开垦的荒地,不是连队的正规条田地。李**承包的地也不是连队的正规条田地。徐**对该土地持有长期的使用权,不需要追认。另外,李**撕毁协议,不去现场清点,责任在于李**,不需要提交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李**赔偿其杨树损失2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徐**之父徐明年与李**签订的协议,经徐**事后认可,已实际履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徐**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无效、李**赔偿其杨树损失4020元。原审在诉讼过程中,已依法向徐**作出释*,按有效协议主张自己的权利。徐**对于原审的释*,明确表示按无效协议主张权利。据此,原审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有效,以及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为由,驳回徐**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徐**不服原审判决,在上诉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