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为与被上诉人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法院(2014)伊**初字第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兵四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伊宁**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伊**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孙**妻弟陈**生前在伊宁县经营轮胎,其于2013年8月26日从李**处购进万鑫366轮胎10条,单价2900元,总计2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陈**又分别于9月28日购进万鑫366轮胎4套,313D轮胎2套,9月30日购进万鑫366轮胎10套,未出具欠条。2013年10月4日陈**死亡,孙**作为其亲属负责处理后事,同时一并处理轮胎店账目。同年10月7日,李**和孙**分别在陈**出具的欠条下方作出补充内容。李**补充的内容位于书证中部,其中第一行注明:9月28日,366轮胎4套,313D轮胎2套;第二行注明:9月30日,366轮胎10套。孙**补充的内容位于书证下部,内容为:2013年10月7日拉回366轮胎11条,313轮胎2条。下方注明了签名和手机号码。2014年,李**诉至伊宁县人民法院,其诉状中称,2013年8月20日,陈**从李**处购买10条轮胎,2013年9月28日又购买3套轮胎,合计37700元,经多次索要,陈**姐姐及姐夫承诺该款由其归还,并在欠条上签字。因至今未还,故李**诉至法院,要求孙**偿还37700元。伊宁县人民法院经调解,作出(2014)伊县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孙**欠李**轮胎款12800元,于2014年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后伊宁县人民法院为此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伊县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了2013年8月26日陈**出具的欠条的前半部分,对欠条下半部分倒数四行字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未进行处理。庭审中,孙**称:“对原告出示的欠条,在下方我签的字我认可,这只证明原告拉回了13条轮胎。至于原告说被告拉回13条轮胎的说法被告不认可。”李**称:欠条中倒数第四行字是孙**自己书写的,是孙**拉回13条轮胎,孙**还欠李**13条轮胎,折算人民币合计35900元。庭审中,李**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9月30日陈**出具的欠条,证明陈**欠李**366型轮胎14条,单价2900元,313型轮胎2条,单价1830元。李**诉至法院,要求孙**退还万鑫366型轮胎11条、313型轮胎2条,或给付366型轮胎11条同等价值的现金31900元(11条×2900元/条),313型轮胎2条同等价值现金4000元(2条×2000元/条),合计35900元,诉讼费用由孙**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死亡后,孙**作为其亲属处理后事,在处理陈**经营的轮胎店账目时,李**持有的陈**生前出具的欠条下方,孙**书写了“2013年10月7日拉回366型轮胎11条,313型轮胎2条”的内容,并签名。李**以此为依据,要求孙**返还轮胎或给付轮胎款。从此欠条书写的内容看,并不能证明孙**拉回了轮胎。故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不争的事实是,李**向陈**出售万鑫366型轮胎11条、313型轮胎2条。这批两种型号的轮胎未在伊宁县人民法院调处的范围之内。李**是债权人,陈**是债务人。陈**去世之后,孙**承接陈**经营的轮胎账目,并承接了本案涉及的债务,依据的是孙**为李**出具的条子。孙**未支付轮胎款。2013年10月7日出具条子后,轮胎在轮胎店内由孙**控制。双方争议的是,孙**出具条子后,轮胎已被李**拉回,还是孙**承诺向李**拉回。从本案几次庭审的情况来看,孙**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诉轮胎已经被李**拉回,所以本案的债务仍然存在。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支持李**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孙**在陈**出具的欠条最下方注明“拉回366轮胎11条、313轮胎2条”,应当认定为李**已经拉回轮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3年8月26日陈**出具的欠条、伊宁县人民法院(2014)伊县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调解书及其《证明》、2013年9月30日陈**出具的欠条,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孙**在陈**出具的欠条最下方注明“拉回366轮胎11条、313轮胎2条”,是否应当认定为孙**承诺向李**拉回轮胎;若承诺向李**拉回轮胎,则孙**是否应当向李**退还万鑫366型轮胎11条、313型轮胎2条,或给付366型轮胎11条同等价值的现金31900元(11条×2900元/条),及313型轮胎2条同等价值现金4000元(2条×2000元/条),合计35900元。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与陈**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陈**去世后,孙**因接管陈**的账目,管理陈**销售的轮胎,处理陈**的后事,而继受了该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陈**的主体身份。孙**主张,本案涉诉的轮胎已经从孙**处被李**拉回,亦即合同关系已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对此孙**就有义务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然而,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孙**均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轮胎已经被李**拉回,亦即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故孙**应当对其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将本案中孙**在陈**出具的欠条最下方注明的“拉回366轮胎11条、313轮胎2条”的内容,解释为“轮胎已被李**拉回”,而欠条却交由李**持有,也与一般常理相悖。原审将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李**,致使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李**提出的两项选择性诉讼请求中,前者要求退还万鑫牌366型轮胎11条、313型轮胎2条,不利于当事人正确履行义务以及本案今后的执行,故应当按现金给付请求予以支持为妥。然而,李**主张的“366型轮胎11条同等价值的现金31900元(11条×2900元/条),及313型轮胎2条同等价值现金4000元(2条×2000元/条)”中,313型轮胎的单价2000元,与李**向法院提交的2013年9月30日陈**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366型轮胎14条,单价2900元,313型轮胎2条,单价1830元”中313型轮胎的单价1830元不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孙**给付上诉人李**万鑫366型轮胎11条31900元(11条×2900元/条),313型轮胎2条3660元(2条×1830元/条),合计3556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合计1396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