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任**与中国**里县支行、赵*金融借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任**因与被申诉人中国**里县支行、原审第三人赵*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不服(2008)托民二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2011)塔*一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伊州民申字第52号民事裁定,指令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塔*一再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任**及委托代理人丁**、被申诉人中国**里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窦**、原审第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托里**工厂于2000年1月至7月份在托**农行营业部贷款两笔,本金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用途甘草加工;赵*于2007年7月19日在托**农行营业部贷款100000元,期限一年。以上两笔共计贷款25万元,由被告任**自己用和担保,并从2000年12月份至2006年6月份共偿还贷款本金4410.47元及利息。该两笔借款用住宅、设备作为抵押,面积为758平方米,截止起诉日被告任**尚欠托**农行本金245589.53元,利息38974.56元(剔除已还利息),本息合计284564.09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任**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尚欠的贷款已逾期7年多的时间,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此诉至你院,要求判令被告任**归还甘草加工厂及赵*两笔贷款本金245589.53元及利息38974.56元,本息合计284564.09元,贷款利息追偿到实际还清借款日为止(利息算止2008年5月31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我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辩称:合同存在的问题及贷款展期问题,第一笔15万元贷款按原定合同约定截止2002年1月14日到期,此贷款发生展期,原告既未按原定担保借款合同第四条之规定邀请原合同担保人参加贷款展期还款的协议,也未征得原合同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擅自将原合同贷款展期至2003年1月14日,利率从2.5u0026permil;变更为5.85u0026permil;。第二笔赵**的10万元贷款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又发生了第二次展期行为,这次展期行为也是在未经过被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发生的。2、原告预定拟定的格式担保贷款合同和格式借款合同本身存在不公平、不平等;3、在合同约定和法定的追诉时间内原告已自动放弃了对担保人连带责任追诉的权利。4、托农银借字(99)第255号担保借款主合同借款人的法定资格不具备,导致该合同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与赵*于2000年7月4日签定的借款主合同的内容不合法,债务也不合法,同样原因也导致托农银借字(99)第255号担保借款主合同的内容及债务不合法。请求托里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托农银借字(99)第255号担保借款合同无效。2、赵*2000年7月14日同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无效。3、原告在托农银借字(99)第255号担保借款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上存在过错。4、原告方停止侵权,同时将被告人及本案所有担保人的正本房地产权证、相关土地房产他项权利证、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立即退还于被告人及相关担保人。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0年1月14日,托里县甘草加工厂以其机器设备(园丁机、斜片机、烘干机、蒸汽锅炉、蒸箱、手工切刀、机动轿车)作抵押,被告任**用位于托里县二居私有住宅(建筑面积为185.22平方米,房产证编号为1261330)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物担保,向原告农行托里县支行贷款15万元,原告方与借款人托里县甘草加工厂、担保人任**签订了托农银借字[99]第255号《担保贷款合同》。对被告任**提供的抵押物双方向托里县建设局房地产交易所做了抵押物登记。

《担保贷款合同》第一条第(一)、(二)、(四)项约定:贷款期间为2000年元月14日至2002年元月14日,贷款利率为月息2.5u0026permil;;第三条第(二)、(三)、(四)项约定:抵押期间为自设定成立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物保管费用以及借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方式担保的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笔贷款自2000年12月18日至2006年6月9日止共计还款为利息53853.09元,本金4410.47元。

2004年3月15日,原告两名信贷员在向被告催收贷款时做了一份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中,被告任**认可其有两笔贷款,共计25万元,并承诺于2004年6月30日前还5-8万元,同年年底还10万元;2005年将剩余15万元还清。2005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任**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任**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诺2005年8月30日还清。2007年4月24日、8月28日原告方向被告任**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任**也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了字。

另,贷款到期后农**县支行即按照延时计息5.8u0026permil;计算利息。

2000年7月19日,原告方与借款人赵*、被告任**、常**签订了《借款合同》,赵*在原告农**县支行贷款10万元,被告任**用位于托里**委员会私有住宅(建筑面积85.4平方米,房产证编号为0063889)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物担保,常**亦用房产为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对被告任**及常**提供的抵押物双方向托里县建设局房地产交易所做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0年7月19日至2001年7月19日;贷款利率为月息2.5u0026permil;;贷款方式为财产抵押。《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担保人期间为自设定成立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贷款清偿完毕止。采用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成立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第四条:”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条既约定了保证期间又约定了保证方式。贷款到期日即2001年7月19日赵*以”甘草片产品价格过低,暂时未出售”为由向原告方提出延期还款一年申请,原告方于2001年7月19日批准其延期申请,故该笔贷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02年7月19日,而作为担保人的任**未在《中**银行延期还款申请书》上签字。此笔贷款自2000年12月18日至2006年6月9日被告任**及其妻子共向原告方偿还利息合计39817.33元。

2007年8月28日原告又分别向贷款人赵*及被告任**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任**在原告向借款人赵*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书面承诺”此贷款由本人偿还”。并在原告向其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也签了字。

另,贷款到期后农**县支行即按照延时利息5.8u0026permil;计算利息。截止2008年5月31日此笔贷款利息为18577.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00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平等、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任**就该笔贷款所提供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因此《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任**辨称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庭审中查明该笔贷款未发生展期,故被告任**辨称此贷款已发生展期,且其未在展期申请书上签字,故不再承担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任**辨称:在合同约定和法定的追诉时间内原告已自动放弃了对担保人连带责任追诉的权利,至此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此笔贷款到期日为2002年元月14日,贷款到期后至2006年6月9日,被告任**都在积极偿还贷款。2005年5月18日被告任**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承诺2005年8月30日还清,2007年4月24日、8月28日被告任**又在原告方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以上行为均可认定被告任**愿继续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故其辨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双方签订《担保贷款合同》时被告任**是用位于托里县二居私有住宅(建筑面积为185.22平方米)为此笔贷款提供物的抵押担保的,因此被告任**应在此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承担15万元及利息的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2000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平等、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任**就该笔贷款所提供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因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任**辨称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该贷款到期后,即2001年7月19日,借款人赵*以”甘草片产品价格过低,暂时未出售”为由向原告方提出延期一年申请,原告方于2001年7月19日批准其延期申请,故该笔贷款还款期限延期至2002年7月19日,而作为担保人的任**未在《中**银行延期还款申请书》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任**对原告与借款人赵*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后,即免除了保证责任。但被告任**自2000年12月18日至2006年6月9日一直在履行还款义务。此行为可视为被告任**愿为此笔贷款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方要求被告任**偿还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位于托里县二居私有住宅(建筑面积为185.22平方米)的价值范围内清偿原告中国**里县支行145589.53元的债款及利息;二、被告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里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577.67元,合计118577.67元(利息计算截止日为2008年5月31日,利**)。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任**称:1、我们认为本案的债务主体是第三人赵*,现有的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和借据都是甘草加工厂,这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赵*,本案被告任**在借贷合同关系发生当时是托**人大的工作人员,有任命文件为证,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是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任**只是担保和签字提供抵押物,原告说被告任**是两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和债务的承担者,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的债务主体应当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来确定,即赵*为债务主体,原告、任**在本案追索过程中都发生了错误认识,都忽略了赵*为债务主体的事实;2、贷款发生展期是客观事实,第二笔贷款的展期原告已经当庭确认,现有的证据没有任何一点反应出任**对展期知情并予以确认,那么第二笔借款在展期后已经合法的免除了任**的担保责任,对于第一笔15万元原告方当庭否认有展期行为,但是在原告提供的2002年贷款清收表中,原告方持有的合法凭据上,原告的工作人员注明了延期字样,我们认为原告方自身持有的借款原始单据中,对于借款延期的事实实际上是予以确认的,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处有关于借款延期的全部审核报告及手续,基于原告方对于第一笔15万元在借款凭证中做出了延期的表述,而且原告在该笔贷款的清收中也是以延期后的利息进行清收,证明了这笔贷款也发生了展期。所以我们认为这两笔贷款都发生了展期,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任**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任**在展期后承担担保责任;3、原审诉讼中,原告主张债权债务发生转移,在今天重申过程中,原告没有坚持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主张,我们认为实际上是原告已经放弃了其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主张和观点,也就是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转移的事实,针对本案来说,客观上确实没有原告与债务人赵*以及担保人任**之间进行债权债务转移的书面凭证或者客观依据,原告在原审中债权债务转移的说法不能成立,在今天的庭审中,原告的观点:担保人任**就是借款的使用人,我们认为是错误的。所以我们认为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再审查明,2000年1月14日,被申诉人与托里县甘草加工厂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用于甘草加工,担保人为任义祥,同时申诉人用位于托里县二居私有住宅(建筑面积为185.22平方米,房产证编号为1261330)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申诉人、被申诉人向托里县建设局做了抵押物登记,此笔贷款到期日为2002年1月14日。

此笔贷款到期后,托里县甘草厂因经营不善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后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期限至2003年1月14日。此事实有2002年6月30日托里县甘草厂向原告偿还贷款凭证上注有”延期2002年1月14日-2003年1月14日”字样予以证实,此展期事实原告及托里县甘草厂均未告知申诉人。

2000年7月19日,被申诉人与本案第三人赵*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用于甘草加工,担保人为被告任**,同时任**用其位于托里县第二居委会私有住宅(建筑面积为85.4平方米,房产证编号0063889)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到期日为2001年7月19日。贷款到期后,第三人赵*向被申诉人书面提出延期申请,被申诉人同意延期一年即到2002年7月19日,申诉人未在延期申请书上签字。被申诉人及第三人也未告知申诉人延期的事实。

2004年3月15日,被申诉人与申诉人的谈话中,申诉人认可二笔贷款25万元是其本人的,申诉人也均在被申诉人向其所发的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被申诉人与托里县甘草厂、任**,被申诉人与第三人赵*、任**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被申诉人及借款人托里县甘草加工厂,第三人赵*均在二笔借款协议变动履行期限后,未告知保证人又未经任**的书面的同意,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现保证期间已过,任**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申诉人在未告知担保人的情况下与任**做出谈话,并三次向申诉人发出催收通知书,申诉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的签名,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任**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改判。

综合上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08)托民二初字第07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中国**里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6元,由中国**里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