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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里县**限责任公司与张*、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托里县**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使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托里县**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张*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经过调查,双方协商签订了《借贷合同》(借贷合同编号:2014年锦汇借字第20140306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u0026permil;、按月结息,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还清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合同签订当天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一开始尚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托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原告的债权。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57.6万元。合计人民币237.6万元(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以具体还款时间计算为准),并追诉立案之日起止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息之日期间的利息;2、要求第二被告张**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一组5份:1、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抵押物清单一份;3、被告张啸的借款承诺书一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

被告张*质证意见:我们是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了保证自己的交易安全,害怕房子盖不起来,才和我签订了一个借贷合同,我当时想房子盖起来以后就没有什么事情了就签名了。这上面的名字确实都是我签的。

被告张其国质证意见:是我给张*担保的,原告买7套房子和1个地下室让我担保。

证据二、我公司出具的张*欠息证明一份,证明张*的利息付到2014年6月底,一个月的利息为3.6万元,交了4个月的利息,共14.4万元。

被告张*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明有异议。我是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房屋买卖,当时房屋买卖合同上标明卖方可以以房屋的标的价格回收上述房产,当时我给了原告23.04万元,是合同第五条附件上约定的。

被告张其国质证意见:我不清楚这件事情。

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在我公司借款180万元,是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进一步对借款进行担保。房屋买卖合同上的乙方是马*的名字。

被告张*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原告的法人丁**说马*也是公司的股东,可以签字,丁**作为见证人就可以。

被告张其国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张*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237.6万元的本息,我们认为原告是出尔反尔,原告并未提及此款为何从房屋买卖变成借款的,原告不按合同执行违约以后的一切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并赔偿被告损失。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并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执行,原告违约的原告应承担一切责任以及损失。被告和原告与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协商议定,原告同意购买被告的房产并付款18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担心其他风险又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借贷合同作为担保。原、被告还协商了怎么办理房产证、躲避税收等问题。最后原告以最低价购买了二楼、三楼住宅7套和整个地下室。当时原告购买此房后就可以卖到300多万元,也超出被告借的180万元。现在一年多了房屋不好卖,原告出尔反尔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为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3月18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我与原告是买卖关系;2、原告所说的结息的问题,其实是我购回房屋的钱。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月利率20u0026permil;,被告张*按月结清利息;被告张**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张**50万元,给被告张*转账127.9万元,现金2.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本金;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底,已付利息14.4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收据、借据、承诺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在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其未能履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张**在被告张*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款是原告支付的房款,但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买方是马剑,而非本案原告,辩称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托里县**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80万元;

二、被告张*自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按利率20u0026permil;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偿清止;

三、被告张**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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