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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诉被告杨**劳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1年7月,彭**经石河子龙明国介绍认识了分包广东开来建筑公司托里县向阳营工地的被告杨**,杨**将自己承包的向阳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了彭**,原告按合同按质、按量、按期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被告应付原告330820元工程劳务分包款,除去已付劳务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6620.65元工程劳务费,被告杨**2014年先通过诉讼将该工程64859元借支款要走,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劳务分包费106620.65元未付,经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劳务费106620.6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索款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诺书、保证书、投诉书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向阳营工程并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都有签字。

被告质证意见:1、对承诺书、保证书被告无异议,承诺书和保证书恰恰证明拖欠的劳务费是名单上的工人的,这些人中不包括原告;2、证明这个工程是龙明国施工的,而承诺人是龙明国和杨**;3、拖欠民工工资已经发放完了,不存在还有拖欠工资;4、投诉书是原告单方面写的。被投诉单位是广东开来建筑公司,应当是广东开来公司拖欠原告劳务费,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和原告有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

证据二、判决书两份(2014)托*一初字第77号、(2014)塔*一终字第522号,证明被告在诉称和答辩过程中认可原告承包在六团向阳营工程的劳务,并有开支。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是有劳务关系,这两个判决书认定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借贷关系;2、同时反证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违反了一事不两诉原则。

证据三、欠条五张(原件),2011年7月16日是原告给满意商店书写欠978元货款;2011年7月17日被告给满意商店书写欠1480元货款;2011年7月20日的清单,证明该工程不是原告承包的,而是从被告处分包的劳务。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和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四、工资表四张(复印件,原件在(2014)托*一初字第77号案卷中),证明造表是由杨**、龙明国一起造表的,名单上没有彭**的名字,是给彭**施工队发的工资。2011年7、8月的工资共计四万多。

被告质证意见:1、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工钱是经过劳动监察大队向工人发放的;2、说明这些工人已经得到自己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劳务费;3、原告不能说被告就是老板,被告不是老板,广**司是工程承包人。

证据五、龙明国证明一份及介绍人龙明国及杨**委托施工人员细算的工程量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的六万多,除这个钱还有41761.65元未付给原告。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龙*国书写材料应属证人证言,在形式上应出庭作证,不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六、证人证言,高**、张**、肖**的证人证言

被告质证意见:对高**和张**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彭**和龙明国是合伙的关系,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欠款数额。

被告杨**辩称:1、被告杨**和原告之间没有工程劳务合同,书面合同和口头合同均不用存在,拖欠劳务费均不存在;2、原告起诉存在一案两诉的情况,第一个诉讼是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859元,这笔款经一审、二审法院均维持原判,现在原告起诉的金额中包括被告起诉原告的64859元,原告应当走申诉或别的程序;3、被告不欠原告的钱,而是原告拖欠被告的借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彭**向地区检察院的申诉书一份,证实龙明国与彭**是合伙关系,本案已经向检察院申诉,被伊**院驳回申诉后,又向地区检察院提起申诉。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我和龙明国是合伙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彭**和龙**合伙承包广东开来建筑公司托里县向阳营工程的劳务。期间,经龙**介绍彭**认识了杨**,彭**与杨**之间产生了经济往来。2014年1月15日,杨**在托里县人民法院起诉彭**民间借贷纠纷,经托里县人民法院判决彭**偿还杨**借款64859元,彭**不符此判决上诉至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与杨**系劳务分包关系,借条上的款项是杨**支付的劳务费,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2014)托*一初字第77号判决书、(2014)塔*一终字第522号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的诉讼请求中有64859元在(2014)托*一初字第77号判决书中本院已对该款项的性质作出确认,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如不服原判决应当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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