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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诉称:2014年10月10日,马**向房**借款8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31日一次性还清。马**于2014年10月10日给房**出具借款条一张。房**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马**偿还借款8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自2013年2月8日起,马**向房**借款三笔,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该笔80万元借款中,本金40万元,利息4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8日起,房**向马**多次提供借款,共计80万元。马**于2014年10月10日向房**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有马**向房**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应于2014年10月31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马**,担保人张**,2014年10月10日。”同日,马**向房**出具收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房**出借款人民币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收款人马**,2014年10月。”由于马**未履行还款义务,房**于2015年11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马**偿还借款80万元。

上述事实,有房建洁提交的借款条、收款条、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建洁与马**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房建洁向马**提供了借款,马**未按约定期间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房建洁要求马**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马**关于80万元借款中包含40万元本金、40万元利息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房**借款八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元,由被告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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