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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内**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王**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和担保投资有**(以下简称“乾**司”)诉被告李*、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献恒、王*及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乾**司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李*、共同还款人王**与贷款人中国工**限公司包头林荫路支行及原告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同时进行了公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40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利率按照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基准上浮30%确定,被告以按月等额本金方式还款。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王**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从2009年12月开始,被告开始陆续发生逾期,原告开始为被告垫付代偿。截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共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363656元,已完全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363656元及利息683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认可欠款事实,称其夫妻二人确实是向工行贷款,由原告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40万元。

被告王**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李*、王**与中国工**限公司包头林荫路支行及原告共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同时进行了公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向中国工**限公司包头林荫路支行贷款40万元,用途为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被告李*以按月等额本金方式还款。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王**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做了抵押登记。从2009年12月开始,被告李*开始陆续发生逾期,原告开始为其垫付代偿。截至原告起诉时,其公司共为被告李*代偿银行贷款363656元。代偿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代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王**夫妻关系。

原告乾**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向中国工**限公司包头林荫路支行贷款40万元用于装修,王**以房屋做抵押,同时由原告为被告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2009)固证经包工字第57号、58号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及中国工**限公司包头林荫路支行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还款协议书进行了公证;证据三、中国工**限公司包头林荫路支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28张、凭证2张、业务回单6张,证明原告总计为被告李*代偿银行贷款363656元,完全承担了保证责任;证据四、申请人承诺书一页,证明被告王**向原告以自有房屋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证据五、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房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固阳县固查路北侧、房屋产权证号为固房权证金字第12166号房屋系二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证据六、敬告一页,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书面告知的按时还款通知,原告享有处置房产的权利。

被告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王**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所有的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王**向中国工**限公司包头林荫路支行贷款40万元,原告为二被告向中国工**限公司包头林荫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在原告代被告李*、王**偿还中国工**限公司包头林荫路支行贷款后,二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全部代偿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代垫款3636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予以支持,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垫款363656元;

二、由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欠款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代垫款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内**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0元(原告内**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王**负担3275元,由原告内**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15元。财产保全费2680元(原告内**和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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