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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喇沁旗支行与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喇沁旗支行与被告郭**、张**、赤峰市喀喇沁旗同**会(以下简称同**会)、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宝燕燕和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同**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刘**、张**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郭**为被告同济商会会员。2013年8月,被告同济商会与原告开始业务合作。在被告同济商会的推荐下,2013年8月17日被告郭**、张**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个人助业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被告同济商会为原告出具《同济商会助业贷款担保承诺函》一份,被告刘**、张**作为保证人。自2014年8月借款到期,被告郭**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年末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未还。至2015年6月末,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2.8万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8万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同济商会、刘**、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亦难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能力偿还。

被告同济商会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商会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商会提供的《同济商会助业借款担保承诺函》中可以看出只有在借款人不能还款时商会才履行担保义务,而不是不还款时履行担保义务,即答辩人商会提供的是一般担保,而不是连带担保。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运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商会在担保承诺函中承诺的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商会不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商会提供的担保范围,只是在被告郭**、张**借款金额30万元10%限额内进行的一般担保,而不是对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郭**、张**不能偿还借款情形下,是不能向一般担保人商会提起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原告向被告商会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被告商会的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商会提起的诉讼。

被告郭**、刘**、张**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郭**、张**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被告刘**、张**为借款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

2号、被告同济商会出具的商函担字{13}第{10}号助业贷款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同济商会为被告郭**、张**的借款提供担保;

3号、被告同济商会出具的助业贷款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同济商会为被告郭**、张**的借款保证人。

4号、银企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同济商会有业务合作,被告同济商会为原告出具了担保;

5号、保证人保证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张**为被告郭**、张**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6号、中**银行借款凭证二枚,证明被告郭**、张**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年利率6%,浮动率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借款日2013年8月22日,到期日2014年8月21日;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经被告张**质证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经被告同**会质证: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中没有被告同**会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同**会为借款保证人。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担保函证明被告同**会提供的是一般保证,没有约定担保期间。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连带责任保证,也不能证明诉讼没有超过担保期限,也没有证明担保范围是全部诉讼请求。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商会无关联。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为被告同济商会会员。2012年9月,被告同济商会与原告开始业务合作。在被告同济商会的推荐下,2013年8月17日被告郭**、张**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个人助业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被告刘**、张**作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二年。2013年8月21日被告同济商会为原告出具同济商会助业贷款担保承诺函,为被告郭**、张**的借款提供担保。自2014年8月借款到期,被告郭**、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年末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张**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6月末,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2.8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喇沁旗支行与被告郭**、张**、刘**、张**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郭**、张**、刘**、张**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济商会虽为被告郭**、张**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原告起诉已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同济商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借款本金228000元,并给付此款自2015年6月30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刘**、张**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赤峰市喀喇沁旗同济商会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保全费166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6380元由被告郭**、张**、刘**、张**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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