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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与中**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铁*因与被上诉人科右中旗中天振兴商贸**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铁*于2009年3月5日从中**司赊购一台欧亚达牌20马力农用四轮拖拉机,欠车款10,080.00元,出具一枚10,080.00元欠据,约定2009年11月2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按月息3%计算利息。铁*于2011年11月10日偿还5,000.00元,尾欠5,080.00元至今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铁*对从中**司以10,080.00元价格赊购一台农用四轮车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抗辩称购车当年秋收后本人给中**司送去车款5,000.00元,剩余5,080.00元分两次通过中**司工作人员毕**经手转交给中**司,车款已全部偿还完毕,并提供证人白*、白*某、白*某某出庭作证。从庭审情况看,上述证人的证言不能直接证明铁*把尾欠四轮车款交付中**司,只能证明铁*把钱交付给所谓中**司工作人员毕**,毕**收到钱后是否转交给中**司不清楚。现毕**(已故)在公司账面上没有交款记录,无法核实真相,尤其白*的证词只能证明其借给铁*3,000.00元的事实。故铁*所述已偿还全部尾欠款的抗辩观点只有本人陈述,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有效证明其反驳观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司认可铁*已偿还车款5,000.00元,尾欠5,080.00元并且在公司台账上登记下账,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据一枚及欠款明细账属于直接证据,经查证属实。对中**司要求铁*偿还尾欠车款5,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中**司要求铁*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因其所赊销的商品价格中本身就包含一定的利润,酌定按月息1%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铁*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中**司四轮车尾欠款5,080.00元,并从2009年3月6日起按月息1%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欠款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铁*上诉称:铁*通过白金山从中**司赊购一台四轮车,铁*在出具的欠条中包含利息,再判决给付利息属重复计算。铁*已给付全部四轮车款,给中**司工作人员毕**,当时证人白金山、白**、白**均能证实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已认定毕**是中**司工作人员,但对给付事实未认定是错误的,并且自从毕**收到全部欠款后中**司从未找铁*要欠款,这充分说明毕**收到全部欠款的事实,铁*已不再欠中**司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中**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于一审中铁*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白*某的证言只能证明白金山和毕**去了铁*家,对于钱的数额根本不清楚;对于白*的证言,不能证明铁*偿还车款的事实,只能证明铁*借钱的事实;对于白*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白*某某想向毕**借钱,毕**打电话给铁*把尾欠款先垫付给白**,不能证明铁*偿还车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铁*对于从中**司赊购四轮车的事实不予否认,其上诉称欠款已经偿还完毕,并在一审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中**司账面记载2011年11月30日铁*曾偿还了5,000.00元车款,而提供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在2011年11月份之前铁*曾偿还过尾欠车款,不足以证明铁*在2011年11月以后将尾欠的5,080.00元车款全部偿还完毕的事实,故铁*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铁*若认为已将尾欠车款交予毕**,其可向毕**的继承人主张权利。对于铁*主张欠款利息已经包括在赊购车款的本金内,再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属于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复计息的事实,故铁*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有上诉人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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