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有限公司与太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先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生产的化纤油剂给被告使用。2013年7月28日,被告经双方对帐确认欠款96346.5元。随后,原告又按被告要求陆续发货30770元,被告仅付款55000元,尚欠72116.5元。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11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有限公司曾多次发生化纤油剂买卖业务。2013年7月28日,被告太仓**有限公司与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对帐确认欠款96346.5元。之后,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又向被告太仓**有限公司陆续发货,计价款30770元,送货单收货人处有蔡国民签字。被告太仓**有限公司仅付款55000元。

另查明:蔡国民与被告太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原告杭**有限公司提供的对帐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有限公司发生业务的过程中虽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按一般交易习惯,销售方可随时向收货方主张支付货款。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有限公司经对帐确认了欠款的金额,送货单及发票也能证明之后的交易金额,被告太仓**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有限公司货款721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太**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太**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杭州**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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