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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孝山与太仓市图强化纤**限公司、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支孝山与太仓市图强化纤**限公司、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27日作出的(2014)太沙商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太仓市图强化纤**限公司、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支孝山运输费107000元、案件受理费2440元,合计109440元。因太仓市图强化纤**限公司、沈**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孝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9月07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109440元。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

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02月24日自行达成和解提交本院,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沈**确认结欠支孝山109440元,沈**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支孝山49500元,于2016年6月底支付59940元。二、案件执行费1542元由沈**负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太沙商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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