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研威贸易(上**限公司与上海普**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研威贸易(上**限公司(以下简称研威公司)与被告上海普**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研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研威公司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软件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6,944元的SolidWorks软件若干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送货、培训、开立发票等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57,847元后,余款99,097元未再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前,但经原告多催讨,被告至今未能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9,097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99,097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软件销售合约书》及其附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2、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

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货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56,944元;

4、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7,847元的货款;

5、训练课程签到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人员培训;

6、电子邮件(附件含延期付款承诺)一组,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余款,但未能履行;

7、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进行催款。

被告辩称

被告普**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研**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查明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6日,甲方普迈公司与乙方研威公司就甲方向乙方订购计算机软件事宜签订《软件销售合同书》一份,甲方订购的货物包括:SolidWorksStandard2015软件二套、SolidWorksPremium2015软件一套、SolidWorks网络化模块一套。货款总额为156,944元(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1、合约签订后15天内付货款总额5%为定金,即7,847元。2、软件交货安装后付清余款95%(5月30日前),即149,097元。交货日期:2015年4月20日前。交货地点: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车泾路XXX号。自交货日起,乙方提供一年保证期限与免费技术咨询支持服务。诉讼管辖:有关本合约之争讼,双方同意以乙方公司所在地为管辖法院。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载明乙方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号XXX室。

2015年4月8日,研**司向普**司指定的送货地址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普**司以公章签收了相应送货单。

2015年4月13日,研威公司向普**司开具了总额为156,94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3月31日、2015年7月31日,普**司向研**司分别支付了货款7,847元、50,000元。

2015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4日,研**司为普**司就合同所涉软件进行了员工训练培训课程。

2015年7月20日,普**司在与研**司电子邮件往来中承诺后续货款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邮件并附书面付款说明一份。

2015年10月,研**司通过律师向普**司发函催款。

研**司因普**司至今未能付清余款,故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普**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研威贸易(上**限公司货款99,097元;

二、被告上海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研威贸易(上**限公司以99,097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3元,由被告上海普**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