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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5)爱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与被告孔*南系朋友关系。1995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王为(维)英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并加盖了牡丹江市北安孔家孵化场的公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1997年8月28日,被告在此份借据中写明“应付利息贰万肆仟元正¥24000元”。被告称借款时其经营牡丹江市北安孔家孵化场(个体工商户),现在牡丹江市北安孔家孵化场已经不存在。

1997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为(维)英人民币壹万元正”。上述借款本金共计60000元至今未还。2015年6月至8月,被告每月偿还原告1000元,偿还共计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孔**向原告王**借款共计6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二张借据为凭,即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借款6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50000元的利息228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虽未书面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孔*南于1997年8月28日在1995年8月28日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50000元的借据上写明“应付利息贰万肆仟元正¥24000元”,即能够推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借款50000元的利息228000元(从1995年8月28日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共计19年)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000元,未明确系偿还借款的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先行在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孔*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25000元,共计285000元。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281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孔*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60000元,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更未约定按2分利给付被上诉人利息。自2000年开始,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拿其养殖的山林鸡共计6713元应从本案中扣除;上诉人以面包车抵债给被上诉人27000元应从本案中扣除;至判决前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还款4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给付3000元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孔**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拿被上诉人山林鸡共计6713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用面包车抵债的事实;上诉人在2015年6月至8月,共偿还被上诉人1000元,在一审判决后又给付了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通过听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利息225000元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以作为二审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欠款本息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于1995年8月28日、1997年7月1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共计60000元,上诉人在二份借据上签字,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于1997年8月28日,在1995年8月28日借据中写明“应付利息贰万肆仟元正¥24000”,该内容约定的意思表示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上诉人在出具的欠据上加此内容是为双方协议约定利息内容的加以确认,亦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故对上诉人主张未约定利息的辩解不予支持。该借款的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被上诉人欠款的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款项及以物抵债应从判项中扣除,因上诉人无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共偿还被上诉人400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当庭认可,上诉人偿还3000元后,在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又给付1000元的事实,故该1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二审对还款数额不予调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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