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牡丹江**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发有限公司绿化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牡丹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申请执行牡丹江**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绿化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池四毛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池四*称,请求撤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东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在牡丹江市百好花园17号楼5单元1402号房产的查封。理由:因被执行人新世纪房地产公司拖欠案外人工程款,被执行人将17号楼5单元1402室房产抵债给案外人,抵债金额778842.00元。抵债后,案外人不仅实际占有,交纳了物业费和供热费,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房照,是被执行人拒不配合案外人,称17号楼欠税款,暂时不能办理房照,之所以没有与被执行人签订机打合同,案外人自认为签订的《金色维也纳认购书》具有法律效力,且由被执行人出具了购房收据。该房产被执行人抵债给案外人在先,东安区人民法院查封在后,案外人实际占有,未办理房照不是案外人过错,故申请解除对百好花园17号楼5单元1402号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人绿**司与被申请人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绿化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牡丹**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25日,牡丹**员会将绿**司的保全申请提交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东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百好花园小区6号楼3单元0902室(产籍号为350-490-1/2-6-030902)、8号楼1单元1402室(产籍号为350-490-1/2-8-011402)、8号楼2单元1002室(产籍号为350-490-1/2-8-021002)、8号楼2单元1502室(产籍号为350-490-1/2-8-021502)、8号楼3单元1502室(产籍号为350-490-1/2-8-031502)、17号楼5单元1402室(产籍号为350-490-1/2-17-051402)共六户房屋。2015年4月21日,牡丹**员会作出牡仲裁字(2014)第4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新世纪房地产公司自本裁决生效时起给付申请人绿**司工程款320万元,并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75600.00元。”因新世纪房地产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绿**司依据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本院选择评估机构,2015年12月3日,案外人池四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东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牡丹江市百好花园小区17号楼5单元1402室的查封。

另查明,被执行人新世纪房**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为案外人池四*出具“金色维也纳认购书”一份,该认购书约定,池四*认购户别:17幢051402室,总面积约131.94平方米房屋,总价778842元,交付定金50000元;另约定,除该公司通知外,买方应于2012年7月25日前携带本预约登记书、购房首期款、购房需带证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到金色**售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可享受相关优惠活动,逾期作废。2012年7月12日,新世纪房**公司为池四*出具17号楼051402,金额778842元房款收据一张、2013年1月7日“入住会签单”一份。经本院在牡丹江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调查,案外人池四*名下另有其他住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以下情形的,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池四毛对本院执行的牡丹江市百好花园小区17号楼5单元1402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案外人池四毛名下另有其他住房,且被执行人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为案外人池四毛出具的房款收据系因双方抵债所出具。案外人池四毛的异议理由,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故案外人池四毛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池四毛的异议。

当事人、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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