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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银**大庆分行因与大庆**责任公司、赵*、赵*、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江**大庆分行(以下简称龙江**分行)因与被告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乳品公司)、赵*、赵*、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品公司、赵*、赵*、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庆分行诉称,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8.4%。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七条、第九条分别对借款人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形,因订立合同和发放本金所发生的各种费用以及违约情形的发生、处理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为保证本项借款能够按期偿还,原告于2013年9月7日与被告赵*签订《抵押合同》,并以房屋、土地作抵押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以及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

同日,原告与被告赵*、赵**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担保人共同为被告乳品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2013年9月1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公司却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逾期借款本金600万元、累计拖欠利息6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偿还利息66万元,合计666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2.4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庆分行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乳品公司给付逾期利息970859.66元(计算截止到2016年1月3日),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乳品公司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庆分行利息及复利;二、判令被告赵*抵押的房屋以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款项;三、判令被告赵*、赵**对原告主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律师费由原42.4万元减少为9.99万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利息按固定利率年利率8.4%,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

被告辩称

被告乳品公司、赵*、赵*、赵**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庆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人民币,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用途、违约责任、律师费负担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均作了较详细的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起诉期间原告在被**公司账户内自动扣划111286.42元冲抵本金。

二、《保证合同》2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与赵**、赵*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赵**、赵*为被告乳品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

三、《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赵*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赵*以其自有的房屋为被告乳品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以及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

四、通用机打凭证1份。欲证明截止2016年1月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600万元,累计逾期利息970859.66元(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

五、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而发生的费用,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乳品公司、赵*、赵*、赵**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以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本金部分应确认为5888713.58元,因证据五中的律师费用无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的凭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乳品公司、赵*、赵*、赵**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5日),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8.4%。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借款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七条、第九条分别对借款人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形,因订立合同和发放本金所发生的各种费用以及违约情形的发生、处理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为保证本项借款能够按期偿还,原告于2013年9月7日与被告赵*签订《抵押合同》,并以房屋、土地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息以及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

同日,原告与被告赵*、赵**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担保人共同为被告乳品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息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

2013年9月13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公司却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逾期借款本金600万元、累计拖欠利息66万元。

由于被告乳品公司已偿还部分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888713.58元,累计逾期利息970859.66元(利息计算截止2016年1月3日),本息合计6859573.24元。现原告龙江**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乳品公司给付偿还借款本金5888713.58元,偿还利息970859.66元(计算截止到2016年1月3日),本息合计6859573.24元,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乳品公司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龙江**分行利息及复利;二、判令被告赵*抵押的房屋以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款项;三、判令被告赵*、赵**对原告主张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律师费由原42.4万元减少为9.99万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庆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合同、借款凭证、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乳品公司如约履行了借款本金600万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在被告乳品公司账户内自动扣划111286.42元冲抵本金,被告乳品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888713.58元逾期未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乳品公司给付借款本金5888713.58元予以支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该约定,被告乳品公司应偿还利息970859.66元(计算截止到2016年1月3日),因该利息数额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乳品公司偿还利息970859.66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乳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及复利,原告举证期间,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经计算利息应按照年利率8.4%计算执行,该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予以保护。

因原告与被告赵*签订《抵押合同》,并以房屋、土地在主管机关办理了房屋、土地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被告赵*抵押的房屋以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人赵**、赵*分别为被告乳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乳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原告仅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与黑龙**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交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99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大庆分行借款本金5888713.58元;

二、被告大**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江**大庆分行借款利息970859.66元(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1月3日止);

三、被告大**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龙江**大庆分行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888713.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之日);

四、原告龙江**大庆分行对被告赵*抵押的房屋、土地以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赵**、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61388元,由被告大**责任公司、赵*、赵*、赵**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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