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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浪与巨匠建**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涟民初字第023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争论的建设工程位于江苏省涟水县境内,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裁定:驳回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一审裁定后,巨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巨匠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桐乡市,并不在江苏省涟水县,故江苏**民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浙江**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海浪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即本案应当由争议工程所在地的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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