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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清**资有限公司与吴**、李**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清**资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淮安清**保公司)、原审被告李**、吴*、董**、梁**、周**、史**、苗*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浦商初字第007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淮安清**保公司一审诉称:吴**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4月17日向江苏淮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银行)申请贷款120万元,委托淮安清**保公司提供担保。淮安清**保公司与吴**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其他七名原审被告均向淮安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时,吴**、李**、吴*、董**及被告梁**与周**分别以其共有的房屋向淮安清**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淮安清**保公司向淮安**银行出具了保证手续后,吴**取得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吴**未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6月30日淮安**银行从淮安清**保公司账户中扣款1326349.72元作为其代为吴**偿还的借款。经淮安清**保公司多次向原审被告催要代偿款,原审被告仅还款6000元,其余款项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淮安清**保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吴**原告归还代偿款108.0349万元,并承担自淮安清**保公司被扣款之日起按月2.84%利率计息,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对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新苑B楼906室房屋、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大市场E楼9210室房屋等抵押物,即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上述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追偿权纠纷,吴**的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在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联堡村1组,其中李**、吴*、董**、梁**、周**、史**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亦在淮安市区辖区内,且淮安清**保公司为吴**提供贷款担保,亦在淮安市区南陈集支行履行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

淮安清**保公司对吴**管辖权异议的意见为:淮安清**保公司、吴**及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包括保证担保、抵押担保)中均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由抵押权人或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已作出了选择,双方理应遵守约定,现淮安清**保公司的住所地为淮安市清浦区环城西路1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淮安清**保公司有权向其住所地的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4月16日,淮安清**保公司(担保人)与吴**(委托担保人)、李**(反担保人)、吴*(反担保人)、董**(反担保人)、周**(反担保人)、梁**(反担保人)、苗*(反担保人)、史**(反担保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约定:上述担保人、反担保人自愿为吴**在淮安农村商业银行的最高额1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反担保,担保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各反担保人共同对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委托担保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以按诉讼方式解决。由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淮安清**保公司又分别与周**、梁**,吴**、李**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抵押担保)2份,约定:由周**、梁**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大市场E楼9210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淮房字第号),吴**、李**共同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大市场E楼9210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淮房权证清河字第号),为吴**的上述最高借款120万元作担保,分别抵押给了淮安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均在两份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诉讼方式解决。由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淮安清**保公司、吴**及原审被告均在上述合同相应的落款处分别签名并加盖公章。

2014年4月17日,案外**商业银行与淮安清**保公司、吴**三方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由吴**向淮安**银行借款最高额不超过120万元,淮安清**保公司自愿在上述期限内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内为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三方分别在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或加盖公章。该合同签订后,淮安清**保公司称淮安**银行依约向吴**放款,借款到期后,吴**未按时归还借款,淮安**银行于2015年6月30日从淮安清**保公司账户中扣款1326349.72元作为淮安清**保公司的代偿款。淮安清**保公司多次向原审被告催要代偿款,原审被告仅还款6000元,其余款项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淮安清**保公司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淮安清**保公司、吴**及原审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包括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该合中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诉讼方式解决,由抵押权人或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权的约定不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淮安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和抵押权人的住所地在淮安市清浦区环城路1号,系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吴**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及所有原审被告的户籍和住所地均在淮阴辖区。依照民诉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淮**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淮**民法院管辖,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查明的2014年4月16日三份《委托担保合同》、2014年4月17日《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上述合同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淮安清**保公司与上诉人吴**、原审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可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方式由担保人或抵押权人住所地,即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权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淮安清**保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区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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