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淮安建**发有限公司、中国**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淮安建**发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建**产公司)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对外建设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产公司诉称,2011年1月19日,申请**产公司与被申请人对外建设公司签订《淮安**花园一期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双方实际履行该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向工程所在地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20日、2011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对外建设公司两次向申请**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淮安**花园一期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被申请人对外建设公司依据其与申请**产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国际商城北侧四号地及四号地西侧地块商住小区项目一期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国际商城北侧四号地及四号地西侧地块商住小区项目一期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对外建设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国际商城北侧四号地及四号地西侧地块商住小区项目一期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有效,而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淮安**花园一期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被申请人对外建设公司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有效。

申请**产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淮**法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1483号、1484号、1485号判决书,证明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淮安**花园一期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且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

2、被申请人提供的决算书,证明被申请人是按照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淮安**花园一期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决算的。

3、内容为审计报告的公证书及被申请人的回函,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

4、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淮安**花园一期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国际商城北侧四号地及四号地西侧地块商住小区项目一期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以及两份承诺书,证明被申请人分别在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4月27日作出承诺,承诺双方履行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合同。

被申请人对外建设公司质证称:

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应当以经过备案的合同作为依据。

被申请人对外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国际商城北侧四号地及四号地西侧地块商住小区项目一期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投标并经过淮安市淮安区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备案的合同。

申请**产公司质证称,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无异议。但该份合同并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申请**产公司与被申请人对外建设公司签订《淮安**花园一期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对外建设公司承建申请**产公司的淮安**花园一期B标段建筑及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淮安**花园一期工程B标段的土建及水电安装(桩基、室内配套工程及甲方直接分包工程除外,甲方直接分包工程详见招标文件),该合同37.1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向工程所在地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3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国际商城北侧四号地及四号地西侧地块商住小区项目一期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对外建设公司承建申请**产公司的国际商城北侧四号地及四号地西侧地块商住小区项目一期B标段土建与安装、桩基础。该合同37.1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时,向淮安**员会提请仲裁。

2011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对外建设公司向申请**产公司出具承诺称:在办理招投标手续过程和向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中双方相应签订相关的合同不作为最终执行的合同。

2011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对外建设公司向申请**产公司出具承诺称:双方于2011年4月份签订的淮安**花园一期B标段工程合同仅用于备案。双方具体执行的合同为2011年2月所签订的合同。

另外,本案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双方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和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所涉工程范围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淮安**花园一期工程B标段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和2011年3月28日签订了两份合同。就涉案工程的争议解决方式,双方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在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淮安**花园一期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时,向工程所在地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2011年3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国际商城北侧四号地及四号地西侧地块商住小区项目一期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产生争议协商、调解不成时,向淮安**员会提请仲裁。2011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对外建设公司向申请**产公司出具承诺称:双方具体执行的合同为2011年2月(实际为2011年1月19日)所签订的合同,申请**产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该合同,双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提起诉讼。因此,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当事人先约定诉讼,后约定仲裁,最后又约定起诉,应当以最后一次意思表示作为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最终选择了诉讼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而不是仲裁。故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国际商城北侧四号地及四号地西侧地块商住小区项目一期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国际商城北侧四号地及四号地西侧地块商住小区项目一期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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