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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商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振**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振**司一审诉称,贾**向其购装饰材料,经结算为10000元。振**司多次催要,贾**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贾**给付货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贾**一审辩称,欠条是我所写,但是振**司承认我将多余材料拖回,而未拖回,故不同意振**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向振**司购买装饰材料。2013年12月5日,双方结账后,贾**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贾**,2013.5/12”。因贾**未能给付货款,振**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振**司与贾**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贾**在购买振**司的装饰材料后出具的欠条,足以说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和贾**欠振**司10000元的事实,贾**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庭审中,贾**辩称事实无证据证明,即使其辩称事实存在,也不能对抗振**司索要货款的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振**司货款10000元。如果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贾**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振**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振**司是将涂料委托其进行代销。因振**司擅自多发材料以及雨天发货,导致材料受潮发生质量问题,难以销售。上诉人所写欠条的实际意思并非全部欠款,而是含被上诉人存放的存在问题的代销材料共1万元,存在问题的材料总共有450袋,其中白水泥300袋,每袋14元,计4200元;滑石粉150袋,每袋3.5元,计525元,合计4725元。上诉人为此与被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口头承认存在问题的材料算被上诉人的,但迟迟未来处理。扣除存在问题的材料4725元,上诉人实际仅欠被上诉人5275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诉人贾**向本院申请证人钱*出庭作证。钱*称,其从事装潢生意,故与贾**相识。2014年10月份左右,贾**称其要清理仓库,仓库中的水泥、滑石粉都硬了,无法使用,准备要退到厂里去,先交由钱*拉至其家中保存。后因钱*家要浇筑水泥地,问贾**如何处理,贾**称厂里的人不过来拉,钱*就将上述货物埋到了水泥地底下。贾**对钱*的上述陈述不持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属实,且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已全部销用完毕,此后才出具了欠条;其现认为是代销,以及货物未销及存在质量问题均不属实。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钱*的证言,本院认证如下:钱*并不能说明其拉回家中的水泥、滑石粉的具体生产厂家,故其陈述中所指向的货物是否即为振飞公司生产无法确认;即使上述货物为振飞公司生产,因钱*拉货时间为2014年10月,而贾**早在2013年12月即出具了欠条,其中相隔近一年,而水泥、滑石粉变硬除与本身质量有关外,与保存条件、保存方式均有较大的关联性,故也无法证明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本院对钱*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提出的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是否成立,其所主张的4725元是否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贾**主张其与振**司之间系代销关系,但其向振**司出具的为“欠条”,故即使代销关系属实,该欠条的出具也应当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更何况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代销关系的存在,故贾**负有付款义务。现贾**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又明确陈述其在出具欠条时即明知质量问题的存在,且振**司同意将相应货款扣除,但欠条中除载明欠款金额外,并不包含有确认质量问题以及同意扣除货款的意思表示。且自2013年12月出具欠条,至贾**陈述的2014年10月要求钱*将货物拉走保存,直至振**司于2015年8月14日起诉,贾**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振**司提出质量问题以及要求抵扣货款的事实,故对贾**之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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