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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常树行,被告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解安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被告淘宝网店购买了20袋日本进口2H2D黑玛卡,进品商为丸*贸易(上**限公司。该产品标签仅标注建议人群为成人,不符合**生部2011年第13号《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要求,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属于不安全食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4980元,并十倍赔偿49800元,合计5478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康**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玛卡,但也在其他商家购买过同类产品,不能确定本案所涉的商品是被告所出售。原告是职业打假人,并非普通消费者,支持其行为,浪费公众资源,不利于市场稳定和谐,助长不良风气,原告不具备主张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被告销售的商品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违法问题,被告销售商品的资质、报关单等材料都是齐全的。涉案产品由成都丸**限公司采购,并委托丸永贸**限公司在天津口岸办理涉案产品的相关进口报关、报检业务,进口后,被告向成都丸**限公司采购。涉案产品已经天**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为合格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要求。被告作为二级经销商,已认真核查每一批次的涉案产品所对应的《卫生证书》等材料,已尽到了销售者的责任。即便产品确定存在问题,被告在主观上也不构成明知,在客观上亦不符合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行为特征。现有证据无法反映,未标注不适用人群,属于不安全食品范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陈**在被告康益莱公司淘宝网店购买了日本进口黑玛卡复合营养片20袋,另赠送15袋,共支付价款4980元。该产品中文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为“2Hu00262D精の自信黑玛卡复合营养片”,贮存方法为“储存于阴凉干燥处,避免儿童触及”,建议人群为“成人”,规格为“350㎎×60粒”,食用方法“每日4粒,用水送服”,中国总经销为“成都丸**限公司”,原产国为“日本”,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保质期为36个月。

编号为120000113161364卫生证书载明:收货人为丸*贸易(上**限公司,品名为“2Hu00262D精の自信黑玛卡复合营养片”,产地为“日本”,到货地点为“天津市”,到货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规格为60片/袋,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保质期为3年。另注明,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

2015年8月28日,天**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关于回复常树行投诉举报事项的函》,载明:1、经查,举报信中随附的编号为120000113161364的卫生证书影印件可见部分内容与我局存档卫生证书副本内容一致;2、经查,相关产品标签内容不符合**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生部公告2011年第13号)对含有玛咖粉食品的标签的规定,您举报的事项属实。我局已通知被举报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立即对相关产品停止经营并主动召回。被举报人已主动召回相关产品,并向我局提交了主动召回情况报告。

以上事实,有发票、涉案产品实物、天**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常树行投诉举报事项的函、卫生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康**公司认为原告在其他商家有过多次购买同类产品的记录,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从被告处购买,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与销售发票所载一致,与卫生证书所载产品信息亦一致,被告也认可其销售的产品系由成都丸**限公司采购,并由丸永贸**限公司代为报关的,亦与卫生证书所载信息一致。况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黑玛卡产品与涉案产品标注的不同之处,对于被告康**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购买涉案产品,针对产品提起诉讼并无法律禁止,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生部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同等效力。原**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食用量≤25克/天,婴幼儿、哺乳期妇女、孕妇不宜食用,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涉案购买的产品仅标示了建议人群和食用方法,而未标示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违反了**生部相关公告,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陈**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陈**货款人民币4980元,原告陈**同时将涉案产品35袋退还被告苏州**有限公司(已暂存本院,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领取);

二、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赔偿款人民币498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苏州**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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