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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杨**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杨**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0119号、01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由执行员程存存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分别为: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90000元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分别为1150元、1025元,执行费分别为1417元、1265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杨**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申请执行人周**与被执行人杨**于2016年2月22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杨**给付周**(2015)皋执字第2265号以及(2015)皋执字第2264号两案合计195000元(含执行费2682元)分期履行: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65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65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65000元。二、如被执行人杨**未按上述任一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可就原审判决书确定的金额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杨**之子周**(身份证号码××)自愿为杨**就上述还款作执行中担保。如果杨**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义务,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同意该和解协议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0119号、0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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