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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迎晓独任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吴*超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苏E×××××车辆租赁给被告李**使用,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8日止,日租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李**使用,但被告李**在租赁期满后拒不返还车辆且杳无音讯。车内的GPS定位系统已被其拆除。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立即归还苏E×××××车辆(价值70万元)并支付逾期归还后发生的车辆使用费,车辆使用费按照3000元/天计算,自2015年12月2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

审理过程中,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白洋湾派出所认为吴**与被告李**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1月9日予以刑事立案。被告李**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吴**与被告李**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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