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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天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天安财保淮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金商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纪**一审诉称,其为其所有的苏H车辆在天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9月22日,纪**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纪**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车辆损失58335元、路产损失1110元、施救费800元、认证费800元,合计61045元。请求法院判令天安**支公司立即给付纪**保险金610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天安**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纪**车辆损失58335元不予认可。因纪**自行在修理厂修理,且使用的配件均是其自行购买,实际修理车辆支付的费用低于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且天安**支公司不应承担吊车费和认证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纪**为其所有的车辆苏H在天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商业险保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4652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5年9月22日,纪**驾驶该车辆自西向东行驶至332省道143KM+500M处,因避让车辆,与路边监控设施、绿化等相撞,造成车辆及监控、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因本次事故支付路产损失1110元、施救费及吊车费800元。2015年9月25日,纪**委托金湖**证中心对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修复价格进行认证并支付认证费800元。2015年10月10日,金湖**证中心得出涉案车辆因事故所造成的修复价格为58335元的结论。纪**将涉案车辆送至金湖县**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58335元。后纪**理赔遭拒,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纪**已实际支付施救费用、车辆修理费并赔偿路产损失,天安财**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于纪**要求天安财**支公司承担价格认证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纪**为证明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天安财**支公司应当承担。综上,对纪**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安财**支公司提出的纪**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低于修理费发票金额以及纪**自行购买配件的辩解意见,因天安财**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天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纪**支付车辆损失58335元、路产损失110元、施救费800元、认证费800元,合计6104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天安财产**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天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纪**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其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2、被上诉人事后不配合上诉人对车辆进行验车定损,拒绝提供维修清单;且自行购买配件修理车辆,却按照4S店的价格计价,诉请金额远超过实际修理价格,属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多主张的18135元的赔偿金额,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纪**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修理,是因为上诉人出具的维修结论根本无法修复涉案车辆,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是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己购买配件的事实不属实,被上诉人不存在不正当谋取私利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二审中,上诉人陈述其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中的维修项目,但该报告中每个项目均是按照4S店的价格计算,而被上诉人是在普通的维修店进行修理的。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能否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保险金的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虽然是其单方委托,但金湖**证中心具有认证资质,且上诉人对其中的维修项目均予以认可,对其中的价格属于4S店的市场价亦不持异议,在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属自行购买低价配件却按高价计价,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结论书认证结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价格认证结论书可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对上诉人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低于修理费开票金额,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上诉人天安**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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