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限公司与台州海**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台州海**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海滨船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振**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金商初字第006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振**司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2日振**司与海**公司签订船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海**公司未按约支付预付款,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货款于发货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管辖权为金湖县人民法院。振**司按约定发给海**公司一批电缆,总价为101.54968万元,海**公司先后付款73.260422万元,尚欠28.289258万元。海**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违反双方约定。故诉请法院,要求海**公司付清货款28.28925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振**司的起诉依据是2015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变更了付款方式并将争议解决管辖法院由台州**民法院变更为金湖县人民法院。但该《补充协议》是振**司趁海**公司制造船舶工期紧迫、急需用料之际,以拒不交付货物相要挟,迫使被告按照其意思表示签订了该《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也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故本案应移送台州**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管辖权异议是指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的案件。海**公司以《补充协议》系振**司乘人之危,使海**公司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形。振**司是否趁人之危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应经人民法院的实体审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海**公司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海**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补充协议》,变更了付款方式并将争议管辖法院由台州**民法院变更为金湖县人民法院。该《补充协议》是被上诉人趁上诉人造船舶工期紧迫之急需要料际,以拒不交付货物相要挟,迫使上诉人按照其意思表示签订该补充协议。该份协议的签订使得交货期明显迟于船舶建造周期,造成工期拖延。其实质是以损害第三人宁波远通海外**公司的利益为前提的单方责任逃避,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补充协议》自始无效,协议中的管辖权条款对上诉人缺乏约束力,双方应以主合同约定的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准。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振**司(供方)与海**公司(需方)签订《49.98米灯光围网渔船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振**司向海**公司提供49.98米灯光围网渔船共6艘船电缆,总价1013021.1元。该购销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需方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3月27日,振**司(供方)与海**公司(需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有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11月12日上**滨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49.98米灯光围网渔船购销合同》,约定”提交需方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未明确涉案合同争议如诉讼应由需方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原先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台州市三门县人民法院并无依据;其次,2015年3月27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如有纠纷由供方所在地即上诉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通过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纠纷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管辖权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是受被上诉人要挟被迫签订,认为补充协议自始无效,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为金湖县镇集镇,属金湖县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