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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汉**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5)金商初字第00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齐**,被上诉人汉**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汉**司在一审诉称:三**司向汉**司借款80000元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三**司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三**司在一审辩称:三**司曾向汉**司借款80000元,但该借款已经归还,且该借款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尔俊公司)向汉**司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苏**限公司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并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9月29日,江苏**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三**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后三**司一直未归还借款,汉**司索款无着,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汉**司、三**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江苏**限公司更名为三**司,其权利义务应由三安电公司享有和承担,故三**司应当向汉**司归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汉**司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对三**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三**司提出的该借款已经归还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江苏**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限公司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24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江苏**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三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3月10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是杨**个人,不是上诉人三安公司,上诉人三安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汉**司借过任何款项,被上诉人汉**司亦没有向上诉人三安公司转款的相关凭证。另外,借款上的公司印章是假的,原审法院对其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涉案借款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汉**司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三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汉**司出具了一份以公司名义的借条并且加盖了公司公章,上诉人三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涉案8万元借款人是上诉人三安公司还是杨**,涉案借款应否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名称变更为上诉人三**司,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三**司享有和履行。上诉人三**司上诉称涉案借条上的尔**司公章系假章,且涉案借款是杨**的个人借款。因涉案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苏**限公司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并加盖公司印章,可以推定涉案借款实际发生且上诉人三**司取得该笔借款,且在一审期间上诉人三**司并未就尔**司公章真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三**司或杨**归还涉案借款的证据,上诉人三**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入账问题,这属于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范畴,若上诉人三**司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人是杨**,可以另案主张。关于涉案借款应否计算利息问题,原审判决从起诉之日计算涉案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三**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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