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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限公司与周万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国**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国**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相关合同系江苏国**限公司与淮安**开发区天泰轮胎修理部签订,周*山系淮安**开发区天泰轮胎修理部经营者。本案原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1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实施。《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因此,本案应当以淮安**开发区天泰轮胎修理部为当事人。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江苏国**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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