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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洪泽**有限公司与阮**、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洪泽**有限公司与被告阮**、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洪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洪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阮**、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6日,被告阮**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货运,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按照年利率11.52%计算,逾期未归还在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2014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被告赵**对被告阮**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赵**辩称:担保属实,未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阮**、赵**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阮**为借款人,被告赵**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阮**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52%,借款用途为货运,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2014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赵**的当庭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赵**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为被告阮**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约还款时,债权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同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洪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11.52%计算,自2014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4.976%计算);

二、被告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阮**、赵**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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