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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赵**、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4)淮小民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赵**与被告赵**系叔侄关系,被告赵**与被告张**于2003年10月16日结婚,于2013年6月26日离婚。

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赵**分十次向原告赵**出具借条,累计数额为404100元。借条具体如下:1、”借条今借到赵**人民币现金伍*元赵**2012年9月18日”;2、”借条今借到赵**人民币现金伍*元赵**2012年10月24日”;3、”借条今借到赵**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赵**2012年10月26日”;4、”借条今借到赵**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正赵**2012年12月3日”;5、”借条今借到赵**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赵**2013年元月15日”;6、”借条今借到赵**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正(20000)赵**2013年元月22日”;7、”借条今借到赵**人民币现金陆**正(6000)赵**2013年贰月玖日”;8、”借条今借到赵**人民币现金肆万肆仟捌佰元正赵**2013年2月23日”;9、”借条今借到赵**人民币现金伍*叁仟叁佰元正(53300)赵**2013年3月23日”;10、”借条今借到赵**人民币现金伍*元赵**2013年4月23日”。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

还查明,被告赵**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我所欠大伯的欠款,我以营北村四组的二层小楼作为抵押(特此立据)。赵**2013年3月23日”

原审原告赵**诉称,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两被告因家庭经营需要先后十次向原告借款404100元,被告赵**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十张。2013年3月23日,被告赵**书面承诺以其现住楼房四间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借款,两被告一再以种种借口相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41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信用社的贷款成本加贷款利息1.5%计息。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赵**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张**辩称,原告与张**之间没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与被告赵**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多少,被告张**均不知情。2013年6月26日,两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即使存在原告主张的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借条十张,一般而言,借条既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也是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案件中的十张借条内容清楚地载明”借到人民币u0026hellip;u0026hellip;”,被告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确的知悉借条中”借到”含义不仅包含”借”的意向,也包含”借到”的后果。且该十笔借款的数额均不大,现金交付也符合常理。被告张**虽对借款数额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其主张,难以支持。另外,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件中,借款人赵**虽在原一审中否认借款数额为404100元,但其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故案件的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404100元。对于被告张**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案件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辩称其对该借款均不知情,但未举证证明出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所需,故对被告张**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赵**主张利息的问题,法院认为,因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即原审起诉之日(2013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关于利率,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信用社的贷款成本加贷款利息1.5%计息,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4041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36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8262元,由被告赵**、张**负担。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主张的借款有十张条据,在之前借款没有偿还的情况下,赵**在6个多月的时间内多次借款给赵**及借款数额存在零头,不合情理。被上诉人赵**并未就借款合意以及款项的支付方式方面提供证据,且赵**几次庭审的陈述都是矛盾的,可以认定赵**没有借款给赵**。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早已离婚,被上诉人赵**向被上诉人赵**借款,上诉人不知情。且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借款发生在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2月3日的24000元款项汇入上诉人张**的个人银行账户,其余款项均现金交付,一审提交的灯具销售清单,可证明被上诉人具备现金给付能力,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赵**未答辩。

被上诉人赵**为证明其主张二审向本庭提交转账记录,证明2012年12月3日的30000元借条中的24000元款项汇入上诉人张**的银行账户。

上诉人张**对转账记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银行卡是我本人姓名,但该卡一直在被上诉人赵**保管使用。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上诉人赵**曾转账24000元到上诉人张**的银行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赵**提交的十张借条,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已实际交付,上诉人张**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亦不充分,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赵**和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辩称不应由其偿还,赵**对此予以否认,张**没有证据证明曾与赵**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赵**个人债务,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赵**知道赵**与张**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清偿对外所负债务。诉讼中,上诉人张**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赵**因感情不合而长期分居。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赵**提供的转账记录可认定曾向张**的银行卡汇过钱,张**辩解银行卡非其本人所用,对此赵**予以否认,张**亦未就此提供证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此案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362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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