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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八方建设**公司与江苏省**务总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务总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八方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42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原审法院管辖此案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16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地点位于淮安**开发区翔宇大道28号。另外,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信息显示,被告公司登记的住所及经营场所均为淮安市翔宇大道28号。因此,无论合同约定或被告住所地,原审法院均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一审裁定:驳回被告**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一审裁定后,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淮**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一直在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16号,从未变更为淮安市翔宇大道28号。一审裁定认定淮**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于2015年3月13日变更为淮安市翔宇大道28号,没有事实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淮**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淮安**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淮安**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即本案应当由争议工程所在地的淮安**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有无实际变更,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并无影响。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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