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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与周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卜**与被告周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卜*东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周**为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担保的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新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孙*从原告卜*东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周新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卜*东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借款人:孙*137767283322013.8.11担保人周***借卜*东壹万元如到期不还有我还2013.8.11日上午138××××1793”。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引发本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为孙*担保的借款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均未作出约定,应认定被告周**提供保证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法定。原告卜**在被告周**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为孙*担保的欠原告卜**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负担。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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